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度鑑字第82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86年鑑字第8229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二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二次。
事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成功國小站上下乘客後,起步行駛時,疎於注意車輛右後方站立於道路上之行人 劉國珍 ,致右後側車身將劉國珍擦撞倒地,車後輪輾過其腹部,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核季員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由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台會議字第四三六五號函,檢附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該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法逕行議決。
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汽公司第一運輸處駕駛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七分許,駕駛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成功國小站上下乘客後,起步行駛時,疎未注意站立於車輛右後側之行人劉國珍,致右後車廂將劉國珍擦撞倒地,車後輪輾過其腹部,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結,論該被付懲戒人業務過失致死罪,科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判決亦已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五十九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申辯,足見對此違法事實並無異辭,違失事證殊為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石炎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王文 委員 黃向堅 委員 吳天惠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耿雲卿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古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