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邑萱康懿慈 代理人 趙禹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康邑萱即康懿慈自民國112年9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788,305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耆安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屏東縣私立耆安居家長照機構,其111年9月至112年1月之薪資分別為7,766元、18,591元、19,558元、16,457元及17,242元,另領有111年11、12月獎金4,182元及112年1月獎金3,660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5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7,491元【計算式:(7,766+18,591+19,558+16,457+17,242+4,182+3,660)÷5=17,491,元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43,314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關於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父,現年65歲,其父109年有所得1,275元、110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3人平均負擔,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692元(計算式:17,076÷3=5,69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應屬確實。至聲請人之母,現年62歲,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20,581元,有領取年金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老人年金尚高於前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17,491元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21,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1,076)後,已無剩餘。另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上開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保險契約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864,626元,有債權憑證影本及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民事庭法官曾吉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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