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二度犯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刑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36號,判處拘役30日、(二)又犯竊盜罪,經本院另於同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關於第1次竊盜罪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7月28日;而第2次竊盜罪之犯罪時間則在同年9月19日,確係於其第1次竊盜罪判決確定(96年10月26日)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