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60號上訴人 賴朝曦
賴寶梅 賴寶亮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佑昌 被上訴人基隆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 律師被上訴人 周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新臺幣
(下同)32萬03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周宏傑為被上訴人基隆客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隆客運)所僱用大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周宏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 周車 ),由基隆市○○○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適有訴外人 賴黃鵞 手推兩輪推車,由對向逆行繞越停放於路旁自小客車而進入快車道。周宏傑僅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賴黃鵞手推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賴黃鵞手推車之行向動態,在周車尚未完全通過賴黃鵞手推車時,因駕駛角度不當,導致周車右後車尾無法閃過而擦撞該手推車,賴黃鵞遭波及倒地,造成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並多處腦實質出血、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合併尿道感染及急性腎衰竭,於同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不治死亡。伊為賴黃鵞子女,支出喪葬費27萬1093元,每人分擔6萬7773元;再者,伊頓失慈母,心理受有莫大痛苦,每人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周宏傑就前開車禍應負70%過失責任,扣除伊每人分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萬元,尚可請求34萬7441元〔(67,773+1,000,000)0.7-400,000=347,441〕。基隆客運為周宏傑雇主,應就前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34萬74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66萬777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2萬7109元,及均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各自就敗訴中32萬0332元本息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繫屬本院;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周宏傑並無肇事責任;嗣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改認定周宏傑為肇事次因,賴黃鵞係肇事主因;故周宏傑肇事責任至多為40%。再者,周宏傑需扶養妻兒,上訴人每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筆錄)㈠周宏傑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經基隆客運僱用為大客車
司機。100年10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周宏傑駕駛周車,由基隆市○○○路往安樂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路000號前,適賴黃鵞手推兩輪推車,由對向逆行繞越停放於路旁9962-A8號自小客車進入快車道。周宏傑僅注意車前狀況,其閃避賴黃鵞手推車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及賴黃鵞手推車之行向動態,在周車尚未完全通過賴黃鵞手推車時,因駕駛角度不當,導致周車右後車尾無法閃過而擦撞該手推車,賴黃鵞遭波及倒地,造成外傷性腦硬膜下出血並多處腦實質出血、右足踝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合併尿道感染及急性腎衰竭,而於同月28日上午9時15分許不治死亡。
㈡周宏傑因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下稱刑案),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39號提起公訴,原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定周宏傑係肇事次因,判處周宏傑有期徒刑5月確定,得易科罰金。(見原審卷㈡第5至9頁)㈢上訴人係賴黃鵞子女,因辦理賴黃鵞後事,支出喪葬費27萬1093元,每人分擔6萬7773元。
㈣賴黃鵞死亡後,上訴人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每人分得40萬元。
五、上訴人主張周宏傑為基隆客運司機,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致伊母親賴黃鵞傷重身亡;周宏傑應負70%責任。伊每人可請求喪葬費6萬7773元、慰撫金100萬元,扣除保險金40萬元,可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每人34萬7441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㈡周宏傑與賴黃鵞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為何?
六、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伊係賴黃鵞子女,周宏傑係基隆客運所僱用司機
,於前述時地駕車不慎致生事故,賴黃鵞因而身亡,上訴人支出喪葬費27萬1093元,每人分擔6萬7773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關於周宏傑肇事責任比例,詳後述),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㈢次查,賴黃鵞為00年0月00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年逾89歲
(見刑案相驗卷第17頁身分證影本)。上訴人均係賴黃鵞子女,賴佑昌係長男,00年生,小學畢業;賴寶梅係長女,00年生,小學畢業;賴寶亮係次女,00年生,高職畢業;賴朝曦係次男,46年次,專科畢業,有戶籍謄本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至9頁、卷㈡87至92頁)。再者,賴佑昌近2年並無工作收入,名下財產共160萬4865元;賴寶梅從事攤販,100年度所得4萬1054元,名下不動產價值3300元;賴寶亮100年度收入93萬3769元,名下財產共88萬1000元;賴朝曦100年度收入共88萬8248元,名下財產共588萬979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8、19、25、32、44、45、49、50頁)。再其次,周宏傑為專科畢業,100年度所得為36萬1611元、名下財產共80萬3770元,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4、55頁),並經調取刑案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審酌上情,並考慮上訴人為賴黃鵞子女,經此打擊所受痛苦程度,另考量周宏傑事後態度,尚有妻兒待其撫育;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項因素,認上訴人每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適當。
㈣從而,上訴人每人得請求金額為106萬7773元(67,773+1,000,000=1,067,773)。
七、周宏傑與賴黃鵞就系爭車禍之責任比例為何?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一、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2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周宏傑駕駛周車,於基隆市○○○路○○○號前臨近路
口路段直行時,賴黃鵞手推兩輪車亦於基隆市○○路○段○○○號前臨近路口逆向直行,周車欲進入路口之際,位於手推車逆向行進之左側路邊,適有違規停放之9962-A8號小客車停於該黃線路段邊,因周車於該路段直行行駛至臨近該路口時,遇到賴黃鵞手推車車身逆向侵入周車行向之快車道內。周宏傑於會車過程中,疏未注意與手推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導致周車右後車尾保險桿部位與手推車車身前方右側等部位發生接觸碰撞,並造成手推車推車者賴黃鵞身體受傷。應認周宏傑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賴黃鵞逆向推手推車,且侵入快車道之行徑,導致與周車碰撞,賴黃鵞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3項。故賴黃鵞應負較重肇事責任,周宏傑僅負較輕肇事責任。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中央警察大學與刑案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見相驗卷第77、78頁覆議意見書、刑案一審卷㈡第31至51頁鑑定書、原審卷㈡第5至9頁判決書);益徵賴黃鵞就系爭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周宏傑為次要責任。本院審酌賴黃鵞係逆向推行手推車,且侵入周車所行駛快車道,認賴黃鵞應負60%過失責任,周宏傑應負40%過失責任。上訴人空言周宏傑過失責任比例逾40%,但未舉證證明,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又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
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32條定有明文。 查賴黃鵞 因交通事故死亡後,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萬元,每人分得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㈣),故上訴人每人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該保險金,並依周宏傑過失比例計算,每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萬7109元〔(1,067,773×0.4)-400,000=27,109〕。逾此數額請求,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周宏傑係基隆客運大客車司機,於前述時地駕車與賴黃鵞(上訴人母親)手推車碰撞,致賴黃鵞受傷身亡;伊每人分擔喪葬費6萬元7773元,各得請求慰撫金100萬元,依周宏傑過失比例(40%)計算,並扣除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每人2萬7109元,應屬可取;其主張周宏傑過失責任逾40%,應再給付每人32萬0332元,則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每人2萬71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0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