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16號聲請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蘇鈞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 謝若瑜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為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展誠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誠公司)滯欠聲請人民國107、108年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2,460元,且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展誠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07年12月1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228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第322條規定,展誠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惟因董事 曾克民 業於106年間死亡,故展誠公司已無董事。聲請人為保障稅捐徵起,爰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聲請為展誠公司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展誠公司積欠107年及108年度使用牌照稅共計2萬2,460元,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聲請人為展誠公司之利害關係人。而展誠公司已於107年12月19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10228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亦有展誠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55頁),是依上開說明,展誠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
(二)次查,展誠公司章程無清算人之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本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惟展誠公司僅有董事長曾克民一人,而曾克民業於展誠公司遭廢止登記前之106年5月25日死亡等情,有展誠公司之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曾克民之除戶謄本等件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49-51頁、第1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展誠公司之公司登記案件核閱無訛,足認展誠公司現無董事可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復展誠公司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宜,亦有聲請人前向本院民事庭查詢之函文存卷足徵(見本院卷第63頁)。準此,既展誠公司確已無董事可資擔任清算人,是為處理展誠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展誠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三)本院審酌謝若瑜為展誠公司董事長曾克民之配偶,其為52年出生,現年約55歲,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展誠公司之事務,且前亦曾擔任展誠公司之監察人,復與其子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共同繼承曾克民之股份乙節,有曾克民之繼承系統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庭108年6月6日基院華家名108年度司查繼字第26號通知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是其對於展誠公司營業、財產與財務狀況應有相當之瞭解,又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茲選派謝若瑜擔任展誠公司之清算人,應屬妥適。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