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字第27號原告 戴采翊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
詹以勤 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毓 律師被告 鍾志龍 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劉育瑄 (另經本院裁定駁回)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故意,自民國104年1月起向原告表示投資「馬勝基金」,每月可獲得3%至8%不等之報酬,原告遂於104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元至劉育瑄之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又匯款50萬元至被告鍾志龍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是以,被告鍾志龍因提供帳戶,供劉育瑄收受原告之匯款,自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聲明請求被告鍾志龍應與劉育瑄連帶給付原告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6月1日分別匯款52萬元、50萬元至劉育瑄及被告鍾志龍金融帳戶,然原告已於104年7月17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控告 劉增治 及劉育瑄涉嫌違反銀行法罪嫌,詎原告遲至於106年8月28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二年時效甚明,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4年7月17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劉增治及劉育瑄提出違反銀行法等告訴,業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3號案件104年7月17日詢問筆錄(見本院卷第205頁),足徵原告於當時已知有損害,且原告係將款項匯入被告鍾志龍之金融帳戶,當亦知賠償義務人,然原告至106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本院卷第11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