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請人 王百銘 聲請人 李沂福 相對人 劉李桂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70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原起訴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0,600元【計算式:(146平方公尺×1,100元】,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1,770元,嗣聲請人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變更訴之聲明,經核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157,575元【計算式:(143.25平方公尺×1,100】,應徵裁判費1,660元,減縮部分視為撒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10元(1,770元-1,660元=110元)自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又聲請人另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支出地政規費12,500元,合計共支出訴訟費用14,160元(1,660+12,500=14,160)。另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地政規費共220元(收據記帳日期分別為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10日、申請標的:登記電子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索引),均係聲請人於本案起訴前所生費用,非屬本案訴訟費用,不予列計。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16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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