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嘉成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林秋鉛 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之土產行,趁林秋鉛為其拿取商品而不及注意時,徒手自林秋鉛口袋內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秋鉛發覺現金短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秋鉛訴由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秋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於100年4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強盜、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生獲取錢財,竟徒手竊取告訴人林秋鉛口袋內現金1萬6500元,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竊得之現金迄今尚未返還告訴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8頁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