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顏嘉瑩 相對人 俞博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俞博鈞於民國102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24日,債務清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3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35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自105年3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10,57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房屋借款契約書、交易明細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林邊鄉│永樂││1318│建│0│7│19.85│338分│││││││││││││之13││└──┴───┴────┴──┴──┴───┴─┴──┴──┴────┴───┴─────┘┌───────────────────────────────────────────────────────────┐│附表(建物)︰105年度司拍字第150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11│新興路54巷46之○○○鄉○○段13│鋼筋混凝土造│第三層73.35、總面積││全部│││││2號│18地號│、五層樓房│73.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