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A女訴訟代理人A女之母被告 許峰嘉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 律師
孔福平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邱芬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6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免由兩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件原告即被害人甲○主張因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而受侵害,故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茲為保護被害人即甲○之權益,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就被害人即甲○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不予揭露,爰分別以前述代號為之,其等身分資訊參見本件卷宗資料及相關筆錄,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福灣養生休閒農場」之負責人,伊則為該農場之實習生(83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10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被告見伊獨自在上址餐廳內之吧檯內整理吧檯,竟先乘伊於吧檯內清潔杯子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假借詢問伊體重變化後,迅自伊背後以手捏伊之腰部及臀部,伊因而感到驚嚇與害怕,答以「我不要告訴你」後移動至吧檯右側,惟被告仍尾隨至伊後方,並說「我抱抱看就知道了」,伊回稱「不要」,被告竟不顧伊之明示反對,利用其男性優勢體力強行以雙手自伊後方環抱伊腰部,並於7秒鐘內將伊接續抱起3次,以此違反伊意願之方式,對伊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伊受被告之不法侵害,身心俱受嚴重打擊,極度恐懼爾後工作時會再度受其害,精神痛苦難當,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以手捏原告之腰部及臀部,及自後方以雙手環抱原告腰部將其接續抱起3次之行為,然身體接觸甚為短暫,且被告並非以雙手環繞原告胸部而將其抱起,而係將雙手置於原告腰間,以類似大人抱小孩之方式接續將原告抱起3次,伊當時係出於玩笑、戲謔之成分居多,主觀上並非基於滿足自己性慾之意思而為,客觀上亦顯不足誘起、滿足或發洩人之性慾,自不構成強制猥褻行為。伊對於與員工間距離未拿捏得當,以致未能嚴守男女分際,而與原告間有不當之肢體碰觸,造成原告心理上之嫌惡與不快,已深自反省,並對原告致上最深之歉意,惟伊之行為時間甚短,且未觸及原告之胸部或下體等私密部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為址設屏東縣○○鎮○○路○○○號「福灣養生休閒農場」之負責人,於10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見店內實習生即原告甲○(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在上址餐廳內之吧檯內整理吧檯,竟乘原告於吧檯內清潔杯子而不及抗拒之機會,假借詢問原告體重變化後,迅自原告背後以手捏原告之腰部及臀部,原告因而感到驚嚇與害怕,答以「我不要告訴你」後移動至吧檯右側,惟被告仍尾隨至原告後方,並說「我抱抱看就知道了」,原告回稱「不要」,被告仍違反原告之意願,趁原告不及抗拒,以雙手自原告後方環抱原告腰部,並於7秒鐘內將原告接續抱起3次。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被告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為: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猥褻?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強制猥褻?
1.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行為人為滿足自我之性慾,而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又該二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強制猥褻,惟被告坦承有性騷擾犯行,而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那天有客人用餐較晚,剩下我與執行長 許華仁 在,但他在餐廳外面的櫃檯,那時我在洗杯子,要擦乾放到櫃子上,吧檯內只有我,餐廳內較遠的地方只有兩位客人。我在放杯子時,乙○○就走進來先問我有無變胖或變瘦,之後用手捏我屁股再捏我的腰,他問我幾公斤,我回答說「我不要告訴你」,講完我有離開躲在角落,他又說「我抱抱看就知道」,我說「不要」,那時候我在角落背對他,他從後面報我抱了3次,我有明確跟他說我不要。他還問我說「腳是不是有蹬」之類的,我說沒有,之後他就走了。…被告平常是有開玩笑,但這次的舉動已逾越開玩笑,是一種輕視及侵犯。…真的太突然,我措手不及。」等語(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
266號卷第54至55頁背面),足認被告係趁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自原告背後以手捏原告之腰部及臀部,其後又趁原告不及抗拒,以雙手自原告後方環抱原告腰部,並於7秒內接續將原告抱起,綜觀被告所為之言行舉止,客觀上係以輕佻、調戲、吃豆腐之意味居多,尚未達到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之程度,又行為過程短暫,於原告不及抗拒之際,行為即已結束,亦未達於影響原告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之程度,且被告尚問原告「腳是不是有蹬」等語,益見被告主觀上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非為滿足自我之性慾,顯係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應以構成強制猥褻行為,尚非可採,被告抗辯僅係性騷擾行為,應屬可信。
(二)原告請求慰撫金應以多少為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有對原告為前揭性騷擾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判決核閱無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亦自認有為性騷擾行為,則原告遭被告施以性騷擾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原告為建教合作之實習生,而被告為農場負責人,未能嚴守分際,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又本件侵權行為之內容為被告趁原告不及抗拒為性騷擾行為,並參酌其行為態樣係迅速以手捏原告之腰部及臀部,及以雙手自原告後方環抱原告腰部,而任何女性在突遭受此類性騷擾行為時,當下必會驚恐、害怕、自尊受到傷害等情,實已造成原告身心受創,且原告初入職場,即遭被告性騷擾,衡諸常情,原告心理上之創傷及衝擊遠比一般已進入職場,具有社會歷練之人為高,再參酌原告自陳目前為大學4年級學生,無工作收入,103年度所得為113,
919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自陳南台工專畢業,目前為福安莊園巧克力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公司收入約150,00
0元,已婚,子女皆已成年,103年度所得為2,479,927元,名下有33筆財產,財產總額63,328,954元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卷末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為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見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4號卷第4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其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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