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因竊盜另案為警查獲時,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且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竊盜、搶奪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0月25日假釋出監,現尚在假釋期間內(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參以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