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准予標售被繼承人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58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 施宏隆 之遺
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代理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施宏隆之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依市價變賣被繼承人施宏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1年11月21日死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日期:西元1987年9月,排氣量:1990cc,車身號碼:ADZ000000000000號)。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施宏隆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選任為被繼承人施宏隆之遺產管理人,並聲請就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人為公示催告,雖該公示催告期間尚未屆滿,惟被繼承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老舊且積欠稅款未繳納,復需清償第三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費用,是為避免前開車輛因久置而減損價值或損壞不堪使用,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變賣該動產,俾維護被繼承人權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為保存遺產而為必要之處置,並應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又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後段、第1129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 施宏隆業 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21日死亡,並經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639號、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佐。又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動產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該車車齡已逾26年,車體多處鏽蝕,車況不佳並積欠汽車燃料稅未清償等情,亦有上開車輛行照、汽車車籍查詢表、欠稅查詢表、車輛現況照片等附卷足憑,堪信該車如未為適當處分,有減少價值之虞,故聲請人請求變賣被繼承人所有之前開車輛以清償債權,確有其必要性,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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