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聲請人 李幸美 相對人 吳學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7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42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爰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和解契約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