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第一二二二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錦書記官劉乙錡通譯施岑儒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魏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拾壹包(淨重合計十七.六一九六公克)沒收銷燬之、布包一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魏志明曾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鎮○○路○○巷○號三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玻璃球已丟棄),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即主動自首本案犯行,交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淨重合計十七.六一九六公克)、盛裝毒品布包一個,並願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魏志明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確定,前開之罪再經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三六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警員尚不知其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一包(淨重十七.六一九六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布包一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劉乙錡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