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唐佩瑾 代理人 林心榆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唐佩瑾自中華民國一零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均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5,888元,前於106年2月間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鈞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0號),惟因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係屬近期借款,無法提供降息之調解方案,亦不接受聲請人每月還款5,000元之清償方案,因而前置調解不成立。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勞保保險費繳款單、受扶養子女之托育契約、本院106年4月10日新北院霞106司消債調松消字第11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國泰人壽保險單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函查屬實。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此亦經其陳明在卷,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又本件聲請人自陳其目前雖因育嬰假而無收入,惟育嬰假結束返職後每月約有33,000元之薪資收入,有聲請人於106年5月24日提出之民事補正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保險費繳款單附卷可參,堪認屬實。復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民事補正狀記載,聲請人陳稱其租金及家庭必要費用由聲請人、聲請人配偶、聲請人小姑3名有工作收入者均攤各3分之1,惟因聲請人目前留職停薪請育薪假中,故部分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費用,暫由其配偶負擔等語,是債務人主張其返職後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8,000元、個人伙食費6,000元、個人交通費1,200元、個人手機費400元、水電瓦斯費1,250元、有線電視費150元、市話話費50元、網路費400元、勞保費696元、健保費2,052元、雜支500元,總計20,698元(計算式:8,000+6,000+1,200+400+1,250+150+50+400+696+2,052+500=20,698),並另有其扶養子女之支出,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受扶養子女之托育契約、戶口名簿、郵政存簿儲金簿暨節錄頁、銀行存款存摺暨節錄頁及必要支出各項費用單據為憑,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工作型態後,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尚堪採信。承上,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高達1,295,888元,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如聲請人兼職有更多收入、子女成年後不需負擔扶養費),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