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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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75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75353號債權人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王鈺 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 李耿曜 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所有債權人均應在更生程序中行使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為本條例第67條所規定,同意及不同意更生條件之債權人均不得再就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另向債務人請求,爰於73條明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而未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之履行期間內,就更生程序開始前已發生之債權,再持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聲請執行,故因不可歸責致未申報,應解為僅能於更生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後,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債務人為請求,如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持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僅需形式上判斷債權人係就更生債權而取得執行名義、且係在履行期間內聲請執行者,即應駁回債權人關於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9號、100年度民事執行實務問題研究專輯第8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係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689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然查,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52號民事裁定自111年5月6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認可確定,履行期間為6年(共72期)。惟查,本件執行名義固成立於112年,然其請求之債權係發生於00年間因債務人租用行動電話服務所生,係發生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核屬更生債權,債權人並非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其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而債務人現仍於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內,揆諸前揭說明,縱債權人未於更生程序中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者,亦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依更生條件請求債務人履行,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仍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是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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