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俊利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383號、執聲字第8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俊利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犯如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俊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參酌上開說明,就附表所示之徒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及就附表編號3
0、31所示之罰金部分,依同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