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埕溥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埕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8行之「臨時召集」,均應更正為「教育召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埕溥所為,係犯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本應克盡其義務依教育召集令按時參加召集,卻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已有妨害國家軍事安全之虞;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犯罪動機係因遭通緝等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