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A01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A02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甲○○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01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收養A02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妹妹甲○○所生之成年子女A02(男、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8月2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在職證明、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產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並得被收養人生母之同意,此有本院113年9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至本件收養雖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乙○○經公證之同意書,然經本院對生父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見本件顯已無從徵詢生父本人之意見。另被收養人生母陳稱:自從法院裁判親權後,被收養人生父就一直沒有出現,94年離婚,扶養費有給付過1年,但那1年也是未按期給付,從15年前開始就從未給付過扶養費,之後就沒有再見等情,有前開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顯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上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被收養人之生父尚有子女可供扶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可證。是本件收養應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有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有何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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