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逸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逸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依法應合併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經先後判處同表所示之罪刑確
定,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自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一之罪刑,前雖經執行完畢(如同表備註欄),惟
該罪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之全部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茲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各罪犯行時間,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一│二│├────┼──────────────┼──────────────┤│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所犯法條│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68條後段│├────┼──────────────┼──────────────┤│宣告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11.12│107.04.29-107.04.30│├────┼──────────────┼──────────────┤│偵查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8249號│├─┬──┼──────────────┼──────────────┤│最│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107年度簡字第3050號││實├──┼──────────────┼──────────────┤│審│判決│107.04.25│107.12.21│││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7.05.21│108.01.07│││日期│││├─┼──┴──────────────┴──────────────┤│備│編號一所示之罪刑已於107.09.10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案號107年度││註│執字第5456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