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8號聲請人 李麗卿 相對人 左純菱 相對人 黃巧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八○一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據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801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8)及其上同區段1788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區○道路○○號3樓之2建物為強制執行。因相對人所據之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業據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76號提起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倘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不停止,聲請人必將受難以彌補之損害,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0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801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及民事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且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所得產生之利益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審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可能受有76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害(計算式:350萬元X5%X4.33=75萬7,750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7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姝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