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5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79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叁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1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
字第2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第2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8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6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虎簡
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法院裁定撤銷緩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8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上開各罪於92年1月1日起入監接續執行,惟於93年6月23日因另執行感訓處分(由本院以92年度感裁緝字第1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出監,至95年9月5日免予繼續執行出技訓所入監續服前揭徒刑(8月、1年5月),迄至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於96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期滿,嗣於96年7月16日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之結果,保護管束期滿日應提前至96年7月16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3於92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3年10月1日確定,且因同一事實經以前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後,先予執行前揭感訓處分(自93年6月23日起至95年9月5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故至93年10月1日刑事案件確定時,其所受感訓期間已足折抵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視同執行完畢,而免予執行刑事處分(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
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7月
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
7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非專用)之分裝袋3只(起訴書漏載,另予補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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