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29號上訴人 葛晁菘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涂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截至110年2月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8,557元,及其中本金12萬6,919元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略以:伊積欠數家
銀行債務,並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進行更生程序,經士林地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受理,依消債條例第28條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3-43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萬8,557元,及其中本金12萬6,919元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㈡至上訴人辯以其已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本件訴訟不得繼續進
行一節,經查,就上訴人所為更生之聲請,士林地院業於111年2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13頁),是本件自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之適用,上訴人所辯,顯無足取。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12萬8,557元,及其中本金12萬6,919元自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