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2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加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4號相對人丙○○
4號乙○○
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五二0號提存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三八號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