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9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6年2月27日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正禧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