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語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語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發現曾語宥神情有異」之後,應補充「其在未被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刑事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067號被告曾語宥女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語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2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內,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21日下午,為警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處理曾語宥與他人糾紛事件時,發現曾語宥神情有異,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語宥於本署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語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6年7月2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2月23日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未提出可資調查毒品來源之情資,本案自無循線破獲毒品上手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