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玄
喬麒武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家玄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柒包(前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共肆拾壹點參參壹公克)及包裝前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之塑膠袋柒個均沒收。
喬麒武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柒包(前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共肆拾壹點參參壹公克)及包裝前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之塑膠袋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2人本件係在「世紀KTV」樓下,向綽號「 阿豪 」之男子購買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大包,再自該包愷他命中多分裝出6小包,合計經警扣得本件7包愷他命毒品。被告卓家玄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包(前開白色結晶驗餘淨重共41.33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2.756公克),為不得擅自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包裝上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之包裝塑膠袋7個,為被告2人所有,且係用以包裝上開毒品結晶以便於持有攜帶,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