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
50弄代理人 洪桂如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7月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扣押抗告人薪資且移轉與債權人受償,並非所有債權銀行均參與分配,且所扣押薪資債權為日後更生方案清償之基礎,倘於裁定前持續扣薪受償,豈非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19條之立法精神?除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外,對於未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公平,原審認事用法顯然有誤,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抗告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就抗告人之財產保全處分有聲請之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⑴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⑵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⑷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⑸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必須斟酌保全處分是否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等目的之達成,若無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即無准許保全處分之理由。然依上開規定文義可知,法院是否依聲請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仍具有裁量空間,非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必須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再者,債務人如何使用、處分其財產,為債務人個人之自由,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意旨,不應輕易限制債務人使用其財產之自由,並債權人依法對債務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私法上之權利,乃具體展現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故法院是否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尚須斟酌對債務人使用財產及債權人行使權利等自由所為之限制,是否合理、適當。換言之,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裁定准許保全處分,其前提要件乃採取保全處分,有助於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達成,且採取保全處分而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或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之利益,恆大於限制債務人或債權人行使財產或權利所造成之不利益。
三、又按,消債條例採重建型之更生及清算型之清算程序雙軌制。更生程序,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是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且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因變賣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致其喪失居住處所,而失其生活存立之基礎,或對其生活來源、經營業務所得、生財之機器設備為強制執行,以致債務人無法繼續生活,或營業活動發生障礙,致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則基於保障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法院自應裁定准許保全處分,以限制債權人提起訴訟、實施強制執行行為,然並非債權人之任何強制執行行為,均屬有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而應一律限制之,蓋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行為,如未使債務人喪失居住處所,且對債權人之營業活動及日後薪資、收入,並無影響,而未妨礙債務人之重建更生,基於保障債權人行使權利之自由,即無准予保全處分之理由。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請求本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停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每月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己身之財產減少。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對抗告人之基本生活條件造成不利影響,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亦僅造成抗告人可運用之資金變少,並未致其喪失生活來源,且未因此造成抗告人日後無法繼續取得薪資,致影響其日後收入之虞,故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侵害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據此,抗告人以維護其重建更生之機會為由,聲請保全處分,自難認有據。
㈡、又本件抗告人並非聲請清算,自不生分配清算財團之財產予債權人,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而有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之必要。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強制執行法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以公開、合法程序,實現其債權,因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為銀行或信用卡公司,均僱有金融及法律專業人員,得以知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就上開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聲明參與分配,以使自身債權獲得最大滿足,其等未聲明參與分配,亦未對抗告人取得執行名義,基於對其等債權行使自由之尊重,尚無特別限制上開銀行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原裁定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並未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況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來源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財源,是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前所取得之財產是否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於更生程序本非考慮之重點,且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是若原審裁定准許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以確保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獲得公平清償,是本件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情形。
㈢、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並顧及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加以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然本件依抗告人自承之每月薪資約25,700元觀之,本院縱依其聲請為保全處分,在至多僅120日(4個月)之裁定停止執行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參照),計算每月執行扣押其1/3部分可得受償之金額,實則甚微,顯見停止該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前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況此強制執行程序亦不致造成其無法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又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實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故原審裁定駁回,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順珍
法官高敏俐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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