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秀純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沒收;未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秀純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月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利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自任組頭,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接受不特定之人傳送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至謝秀純所有、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參與簽賭,賭博方式為:以「二星」、「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4種方式供賭客簽賭,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1元至100元不等,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號碼者,分別可得簽注金額57倍、570倍、7500倍及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簽注之賭資即全歸謝秀純所有。嗣於105年9月29日晚上7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謝秀純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7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經被告謝秀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906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復有六合彩簽單7張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指參照),又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故核被告謝秀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5年6月初起至同年9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意圖營利之賭博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曾因賭博案件,於101年間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1年度中簡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7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竟再犯本件賭博犯行,顯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其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所為已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投機風氣,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有害社會秩序,實非可取,本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經營賭博之期間非長,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刑法賭博章節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於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查本案扣得之六合彩簽單7張,乃當場賭博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又上開插用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為LG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用以接收賭客下注訊息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手機所安裝LINE軟體之翻拍照片14張為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自陳於案發期間尚無獲利,本案亦查無被告有何實際獲利之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