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明隆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206、16903、32357、327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且無但書之情形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明隆(下稱被告)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被告犯背信罪(1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上訴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茲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背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是被告就上開背信罪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有違,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