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6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彥鵬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只(驗餘淨重貳拾柒點玖零零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倒數第1至2行「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純質淨重共計28.0130公克)」等文句,補充記載「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實稱毛重30.1110公克,淨重28.0410公克,取樣0.1408公克,驗餘淨重27.900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8.0130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
三級毒品,又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實稱毛重30.1110公克,淨重28.0410公克,取樣0.1408公克,驗餘淨重27.900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8.013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8.0130公克,所生危害及惡性均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幸尚未流入社會而危及他人;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
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是扣案之白色結晶10包(實稱毛重30.1110公克,淨重28.0
410公克,取樣0.1408公克,驗餘淨重27.9002公克,純度為99.9%,純質淨重28.0130公克),經送驗後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經鑑定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已如前述,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10只包裝袋,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鑑驗過程業已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