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4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429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曹為實代理人吳瓊城相對人襄陽企業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陳祖航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如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時,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查無相對人財產,聲請發給債權憑證,而相對人住所位於高雄市路竹區,是依前開說明,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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