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3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統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山逸園民宿休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月1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免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五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伊遭原審債務人 林郁婷 及其委託之抗告人公司恐嚇、強制始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交予抗告人及林郁婷,其中附表編號1支票並已兌現,為免再受損害,聲請法院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且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寄件執據、簽收單、支票等影本等為證。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而如相對人之聲請,委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伊受林郁婷委託與相對人協商,在協商過程中,相對人自願簽發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三張交予伊,伊並無恐嚇或強制相對人簽發該三張支票云云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所辯乃實體上問題,揆諸首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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