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9年3月12日台灣南投方法院98年度家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受扶助人 莊珮緹 、 莊卉姍 、 莊秉程 (法定代理人 曾穎蓁 )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號判決確定,為此抗告人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依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條第
一一、二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判決書均影本,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本會與分會之關係如同公司之本公司與分公司間之關係,故分會之權利由總會提出請求,與法尚無不合,因而請求裁定如主文示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此為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扶助人莊珮緹、莊卉姍、莊秉程(法定代理人曾穎蓁)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十六號號判決確定,經原法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而抗告人所屬南投分會因本件法律扶助事件,支出律師酬金及公示送達登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及裁判費收據影本附卷為證。至法律扶助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雖規定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然分會既為本會之分支機構,則由本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可。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因其分會就本件法律扶助支出之律師酬金既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二萬五千元,難謂無據,應予准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為本會及本件酬金並非「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之費用」,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吳惠郁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