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9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叁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其入監服刑後,嗣於94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4年6月17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反覆持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自96年1月21日上午某時起至96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15住處、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每5至6天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於96年1月23日20時10分許,為警通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採尿送驗。另於同年2月27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北路之「南星計畫區入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月23日、96年2月2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分別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研究中心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均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96年2月6日原始編號VZ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上開醫院96年3月12日檢體編號J-1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03538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頁、96年度毒偵字第2504號卷第13頁)。另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亦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復有該醫院96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5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憑(見上開偵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91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業如事實欄之所述,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質,則行為人若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該等犯罪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另判斷何種構成要件行為,可認符合上述概念,首先固應藉助文義解釋,惟當法條文義有所不明時,則須探究該犯罪處罰規範之目的為解釋,並參酌一般犯罪典型之實施型態予以綜合判斷。又並非所有構成要件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即當然成立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仍須行為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犯罪行為,而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始得評價為一罪。因此,行為人之數次犯罪行為,在主觀上如係分別起意,或客觀上非係利用同一機會為之,在評價上即應成立數罪。由於毒品本具成癮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參照),施用者一經上癮,即難戒斷,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再犯率高,否則難以承受毒癮發作之痛苦,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得成立集合犯甚明。再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隔5、6天就施用1次(海洛因),都是以針筒注射,施用地點都是在我住處、小港區友人住處,因當時沒有工作,才和朋友一起染上毒癮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其施用毒品之間隔甚短,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多次施用毒品,而且因當時染上毒癮始不斷施用毒品,施用之方式亦相同,地點復均在高雄市小港區內,則被告主觀上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從而,其上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㈣又被告犯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而於94年6月17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復因再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徒刑10月,並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均如前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量刑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而被告前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紀錄,其施用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並考量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次數、頻率、從事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為96年2月26日,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粉末1小包(檢驗前淨重0.134公克,檢驗後淨重0.108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業如上述,且該包裝袋因分別與其內之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分別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費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