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3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6年度易字第3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可顯示被告願受法律制裁及刑法之追訴及審判。因被告戶籍地雲林縣大埤鄉聯美村部興68號,於87年間因電線走火遭燒燬。被告於95年9月22日在臺中市向合作金庫貸款購買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
12樓之4房屋。而今被告已深知將受法律審判及服刑。因被告為獨子,且父母均已往生,無任何親人,雖育有一女,但監護權歸前妻所有。所以需要出售前開房屋,以免房屋被拍賣而致信用破產,並讓被告返鄉,處理母親之神主牌位。又被告患有燥鬱症,長期羈押於監所內,嚴重影響身體健康,有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精神醫師紀錄可查,希望能至醫院診療復健。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於96年6月6日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在案。被告雖辯稱:貸款購買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之4,該屋現無人居住,僅有其母神主牌云云。然查,案外人 李恭弘 自92年8月6日起迄今,即設籍該處,且目前仍居住該處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況被告於本案竊盜罪嫌,經警逮捕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起購屋貸款情節。甚且,被告更供稱:目前無固定住居所云云,足見被告以處理房屋貸款一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虛構。此外,被告所述處理貸款情形縱使存在,乃每位在押被告所需面臨的狀況,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又被告以患病為由,希望至醫院診療復健部分。被告既已在監所內接受治療,顯然,監所醫療設施應可處理被告所患疾病。又被告所述疾病,性質上非短期可治癒,且非急重症,無在外治療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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