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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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文慶具保人林清水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2078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清水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清水因受刑人即被告林文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因該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207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具保之被告逃匿,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而屬適法。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業經釋放;嗣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上開案件執行時,經聲請人合法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1日到案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然被告屆時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能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聲請人再囑警至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被告行蹤,復查無被告目前有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人通知暨送達證書、被告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拘提報告書、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節本等件在卷可稽。由上可知,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以,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聲請書雖漏載聲請沒入實收利息部分,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將受刑人繳納保證金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佑怡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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