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如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如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如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在其位於金門縣○○鄉○○路○段○○○○○號3樓租屋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鋁箔紙上,用打火機點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3年
5月29日晚上10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後,於同日夜間10時4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毛髮送驗,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17pg/mg)、安非他命(533pg/mg)、6-乙醯嗎啡(1961pg/mg)、嗎啡(2830pg/mg)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13頁)及該院106年11月22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1017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兩度施用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犯竊盜等罪,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又15日確定,嗣於99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5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原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為亦係戕害自身健康,並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實應側重於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所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偵查起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林秀菊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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