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6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測得」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22分許測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又兼衡其前已有1次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968號被告林文祥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9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5年6月18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近某工地內飲酒後,猶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離開。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
間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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