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50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硯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5年度訴字第669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蔡硯旭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蔡硯旭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1
180號、第17290號、第18138號提起公訴,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5年6月29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證人之證述,且有卷內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又被告前有2次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且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天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被告蔡硯旭與同案被告 蔡沂玹 二人就本案有無共犯乙事所述前後不一,有事實足認被告蔡硯旭與同案被告蔡沂玹二人有勾串之虞,復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明定之罪名,被告於105年2月間涉犯本案多起詐欺案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追訴、審判、執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上開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存卷可考。
㈡、被告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惟受命法官之上開羈押處分已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重大,且有2次經緝獲歸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再者,被告於105年2月間涉犯多起詐欺案件(如起訴書所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是被告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請求准予具保,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傅明華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