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7年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38號上訴人 蔡銘恩 (兼 蔡黃箱 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鴻 (兼蔡黃箱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華 蔡淑月 (即蔡黃箱之承受訴訟人)
蔡淑美 (即蔡黃箱之承受訴訟人)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劉怡孜 律師複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陳秋帆 被上訴人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顏嘉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追加之訴,本院於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上訴人蔡黃箱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蔡淑月、蔡淑鴻、蔡銘恩、蔡淑美,有戶籍謄本可稽,業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被上訴人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法定代理人已由 曾國烈 變更為 黃男洲 ,有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可稽,並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 )法定代理人已由 周章欽 變更為洪信旭,業據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7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玉山銀行聲明確認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帳號款項有所有權,然於本院審理時聲明確認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款項對玉山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28頁,聲明如下述),均係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帳號款項,並非 曹琮喜 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為上訴人所有以定期儲蓄存款方式存入(見本院卷二第202頁),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業由玉山銀行合併,下稱高雄企銀〉帳號內之存款,分別為上訴人蔡銘恩、蔡淑鴻、黃美華、蔡黃箱(已歿)及訴外人 蔡朝裕 所有,因蔡朝裕於民國103年6月21日死亡,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由蔡黃箱繼承取得。又蔡黃箱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蔡銘恩、蔡淑鴻、蔡淑月、蔡淑美(下稱蔡銘恩等4人)尚未辦遺產分割,則附表一編號4、5所示款項由蔡銘恩等4人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款項於87年間,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係訴外人曾琮喜涉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並予以扣押迄今尚未發還(下稱系爭扣押款),而曾琮喜所涉常業詐欺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曾琮喜詐欺案判決),並於判決理由記載不予宣告沒收;另蔡淑鴻共同連續營利、聚眾賭博案件,亦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刑事判決(下稱蔡淑鴻賭博案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理由記載不予宣告沒收,是曾琮喜詐欺案判決、蔡淑鴻賭博案判決確定(下合稱系爭刑案確定判決)後,系爭扣押款已無扣押之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該款項自應返還予所有權人即上訴人。㈡因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扣押物為訴外人曾琮喜之犯罪
所得,高雄地檢署前以要發還當事人為玉山銀行為由,駁回上訴人發還系爭扣押物之聲請,嗣上訴人欲自玉山銀行處分系爭扣押物亦遭拒絕,為終局解決紛爭,系爭扣押物主張權利之玉山銀行提起確認訴訟以確認權利歸屬,有確認利益。曾琮喜係自85年11月起開始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並交付賭金,系爭扣押帳號於85年11月前即已存入系爭扣押款項而領有利息,故系爭扣押款並非曾琮喜犯常業詐欺之犯罪所得,高雄地檢署繼續扣押系爭扣押款,有事實上管理之力,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且扣押已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蔡銘恩就附表
一編號1所示新台幣(下同)235萬元、蔡淑鴻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550萬元、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620萬元、蔡銘恩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270萬元及編號5所示340萬元,均對玉山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地檢署將上開235萬元、550萬元、620萬元分別返還蔡銘恩、蔡淑鴻、黃美華,及將上開610萬元返還蔡銘恩等4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玉山銀行:
伊從未否認與系爭帳戶間有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及依約對伊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然伊對於系爭扣押款之權利歸屬並無實質審查及認定權限,高雄地檢署方有解除扣押、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伊僅係配合高雄地檢署之命令辦理,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應非存在伊與上訴人間,故上訴人對伊提起確認訴訟,實欠缺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且系爭扣押款既為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合法扣押,且系爭刑案業已判決確定,則對系爭扣押款之發還自應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等語置辯。
㈡高雄地檢署:
伊與上訴人間並無私權關係,上訴人逕將本署列為其主張私權之對象,自屬被告不適格。認其已非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人,蓋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因消費寄託關係已移轉於銀行,並與他現金資產混同,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無從對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況亦為玉山銀行實際管領並持續占有中,伊並不因扣押命令而取得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或占有狀態,是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無據。退步言,倘認伊為系爭扣押款之占有人而受有占有之利益,然依合法之扣押命令,自有法律上原因。另系爭扣押款業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屬贓物,依法應發還予被害人,系爭扣押款業經系爭刑案確定判決認定屬曾琮喜常業詐欺犯罪所得之物,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款為渠等勞務所得、利息所得及互助會款等語,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蔡銘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235萬元之款項對玉山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三)高雄地檢署應將上開第二項所示235萬元之款項返還蔡銘恩。(四)確認蔡淑鴻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550萬元之款項對玉山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五)高雄地檢署應將上開第四項所示550萬元之款項返還蔡淑鴻。(六)確認黃美華就附表三編號3所示620萬元之款項對玉山銀行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七)高雄地檢署應將上開第六項所示620萬元之款項返還黃美華。(八)確認蔡淑月、蔡淑鴻、蔡銘恩、蔡淑美就附表三編號4所示270萬元及編號5所示340萬元之款項對玉山銀行公同共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九)高雄地檢署應將上開第八項所示610萬元之款項返還蔡淑月、蔡淑鴻、蔡銘恩、蔡淑美公同共有。(十)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高雄地檢署、玉山銀行則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3頁):㈠蔡黃箱為蔡淑鴻、蔡銘恩、蔡朝裕之母,蔡朝裕於103年6月
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黃箱。嗣蔡黃箱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淑月、蔡淑鴻、蔡銘恩、蔡淑美。
㈡蔡淑鴻與曾琮喜等人,前因涉犯常業賭博、偽造文書等犯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本院、最高法院歷審,其中關於蔡淑鴻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於92年6月26日經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有罪確定(即蔡淑鴻賭博案判決),另曾琮喜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則於96年8月17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即曾琮喜詐欺案判決,見原審卷五)。
㈢蔡淑鴻、蔡銘恩、蔡黃箱、黃美華及蔡朝裕如附表一所示帳
號(即系爭扣押帳號)之存款(即系爭扣押款),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審法院法官分別於87年2月26日、87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各該帳號之存款。
㈣本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即曾琮喜詐欺案判決)
,認系爭扣押款為曾琮喜犯常業詐欺所得之物,惟並非曾琮喜所有之物,自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系爭扣押款尚扣押中。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對玉山銀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地檢署
返還系爭扣押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對玉山銀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⒉上訴人主張對玉山銀行有附表一系爭扣押款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乙節,玉山銀行並不否認系爭扣押帳戶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僅抗辯系爭帳戶遭高雄地檢署扣押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7-1頁、第254頁)。查,系爭扣押帳號係於扣押前為蔡淑鴻、蔡銘恩、黃美華、蔡朝裕、蔡黃箱向高雄企銀申辦,後由玉山銀行概括承受高雄企銀權利義務,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系爭帳戶申請設立人與玉山銀行間,上訴人為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依上開說明,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係為排除該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提起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按:至於上訴人請求確認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無理由,詳如下述)㈡上訴人請求高雄地檢署返還系爭扣押款,有無理由?⒈查蔡淑鴻與曾琮喜等人,前因涉犯常業賭博、偽造文書等犯
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本院、最高法院,關於蔡淑鴻涉犯常業賭博罪部分,於92年6月26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另曾琮喜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則於96年8月17日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即系爭刑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蔡淑鴻於系爭刑案坦承其有涉犯賭博罪,且曾琮喜有向其簽賭乙節(見原審卷四第135頁);另曾琮喜於系爭刑案證述:伊自85年時起向蔡淑鴻簽賭,剛開始是幾萬元,後來一期簽賭金額約200萬元,賭資係依組頭所說要匯入的帳號去匯款,伊都是透過蔡淑鴻匯款,蔡淑鴻說要匯給誰,伊就匯錢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頁至第26頁),又參酌蔡淑鴻於調查時供稱:曹琮喜向伊下單簽賭六合彩,每次金額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若未簽中,伊要求曾琮喜將簽賭金匯入伊父親 蔡登福 在梓官農會帳戶內,伊所收之六合彩簽賭單皆請伊妹婿 謝宗仁 向組頭 張評義 下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35頁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於偵查中證稱;曾琮喜簽賭伊有錄音,伊不是替他洗錢,那是簽賭,簽香港二、三星及多多,從85年9月起簽,後來才簽 多多樂 等語(87年度偵字第3106號卷第74頁),應認曾琮喜自85年起,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後,其下注之賭金係匯款至蔡淑鴻所指定之匯款帳號。至上訴人固主張:曾琮喜自85年11月起,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並交付賭金,並非曾琮喜詐欺案判決認定之00年0月間,蓋曾琮喜詐欺案判決附表五、六所示第一次匯款至蔡登福(蔡朝裕原名)時間為85年11月20日、至訴外人謝宗仁為85年11月15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頁),然查曾琮喜詐欺案判決附表五之85年11月20日款項係 何德昌 匯款至蔡登福帳戶、附表六之85年11月15日之款項係何德昌匯款至謝宗仁帳戶,曾琮喜為支付蔡淑鴻、謝宗仁、張評義共同主持之六合賭渠簽賭金部分指示何德昌(按:曾琮喜亦向何德昌簽賭),將簽賭金匯至上開帳戶內(見本院卷二第13、28、40頁),自難推論曾琮喜係自85年11月起,始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曾琮喜自85年11月起,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
並交付賭金,應認85年11月前之定存,即附表一款項其中定存單290萬元(如附表三所示)與曾琮喜犯罪無關。且自玉山銀行提出之系爭定存利息帳號交易明細,可知於85年11月以前即有利息所得,亦與曾琮喜犯罪無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固提出上訴人自書之蔡銘恩、蔡淑鴻、黃美華、蔡朝裕及蔡黃箱「定存單說明」及定期存單暨扣繳憑單及如附表三定存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7至404頁、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惟蔡銘恩、蔡淑鴻、黃美華、蔡朝裕及蔡黃箱「定存單說明」為上訴人單方自書製作,扣繳憑單僅能證明為蔡銘恩、蔡淑鴻、黃美華、蔡朝裕及蔡黃箱於83年、84年、85年均有高雄企銀存款帳戶之利息所得,而上訴人提出定存單利息起始日為85年、86年間,況且曾琮喜85年起,即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並交付賭金,業如前述,自難以利息起始日逕認系爭扣押帳號與曾琮喜犯罪所得無關,至於系爭定存利息帳號(按附表二)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7頁),固有於85年8月(註:「息連轉」)數筆1至3千元不等之利息轉存入,然無從得知自何存款或何定存單之利息存入,自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系爭扣押款與曾琮喜犯罪所得無關乙節,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扣押款係81年至00年0月間,其等之勞
務所得、利息所得及互助會款,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系爭扣押帳號,並非蔡淑鴻、曾琮喜之犯罪所得等語,然查:
⑴參酌蔡黃箱於系爭刑案證述:伊接受簽賭六合彩,簽賭事宜
都由女兒蔡淑鴻負責,曾琮喜有跟伊下注簽賭,伊的帳號內款項係蔡淑鴻使用,存摺及印章均交給蔡淑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9頁至第150頁);另蔡銘恩於系爭刑案證稱:伊的帳號內存款係姐姐蔡淑鴻存入,伊不知道錢從何而來,高雄企銀的定存單是蔡淑鴻的錢,不是伊的,伊的定期存單約200萬元左右,都是伊賺來的錢,共有3張,金額為100萬元、70萬元、44萬元,都是農會的存單,並無其他定期存單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0頁至第152頁);再黃美華於系爭刑案證述:伊沒有做組頭,伊在高雄企銀的帳號約有存款500萬元左右,該帳號是蔡淑鴻與伊一起去開戶,伊將帳號借給蔡淑鴻使用,但伊不記得時間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再參酌蔡淑鴻於系爭刑案陳述:黃美華是伊的表妹,蔡銘恩、蔡朝裕的帳號是伊去開戶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2頁);是以互核上開上訴人之於系爭刑案證詞,顯見蔡淑鴻經營六合彩簽賭時,關於賭金匯入匯出所使用之金融帳號為其母親蔡黃箱、胞弟蔡銘恩、蔡朝裕及表妹黃美華於高雄企銀開設之帳號等情,應堪認定。
⑵又參酌證人曾琮喜於系爭刑案證述:伊任職高雄企銀梓官分
行辦事員,伊有侵占高雄企銀公款計1億7仟440萬元,伊是利用製作不實轉帳收入傳票及放款支出傳票,85年12月4日伊匯至蔡黃箱帳號之240萬元係伊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賭輸的賭金,這筆款項是伊冒用蔡黃箱的名義向高雄企銀貸出款項後,再匯入蔡黃箱的帳號,另因為伊有跟蔡淑鴻簽賭,所以有匯款給蔡淑鴻,伊沒有匯款予蔡朝裕、蔡銘恩、黃美華,但伊匯款都是透過蔡淑鴻,蔡淑鴻說要匯給誰,伊就匯款過去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至26頁、第185頁背面至第186頁、第206頁);又蔡淑鴻於系爭刑案證述:冒貸款會匯入蔡黃箱帳號,再轉存入蔡朝裕帳號係因曾琮喜簽賭賭輸,蔡銘恩、黃美華在高雄企銀的帳號是伊在使用,六合彩的賭金有多少,要看存摺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52頁至第154頁)等情以觀,應認曾琮喜係將其侵占高雄企銀之部分公款用以支付其向蔡淑鴻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並匯款至蔡淑鴻、蔡黃箱設於高雄企銀帳戶內,蔡淑鴻再轉存至其持用之蔡朝裕、蔡銘恩、黃美華之高雄企銀帳號乙節,應堪認定。
⑶綜上,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⒋上訴人雖主張蔡淑鴻賭博案判決、曾琮喜詐欺案判決未認定
系爭扣押款屬贓物而未予宣告沒收,伊等自得請求返還系爭扣押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刑案歷審判決,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1、編號3係蔡淑鴻借用蔡銘恩、黃美華之高雄企銀帳號所為存款(見原審卷五第31頁);而本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88號判決則認定系爭扣押帳號內之款項何部分為高雄企銀流出之洗錢贓款、何部分為蔡淑鴻賭博犯罪所得、何部分為被扣押人合法所得已混合不能識別而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或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發還高雄企銀或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五第47頁背面);再本院93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1號判決,則以蔡銘恩、黃美華、蔡登福、蔡黃箱及曾琮喜於系爭刑案之證詞,認定系爭扣押帳號係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之帳號,系爭扣押帳號內款項係曾琮喜自高雄企銀詐得之款項,且係因賭博而取得,難謂係善意取得(見原審卷五第67頁);再參以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字第2號判決之認定理由亦同(見原審卷五第89頁);又本院96年度重金上更㈣字第1號判決雖認曾琮喜涉犯洗錢罪部分,因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認定系爭扣押款與曾琮喜犯罪無關連性,而無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2條第1項之適用,然依蔡銘恩、黃美華、蔡黃箱、蔡淑鴻及曾琮喜於系爭刑案之證詞,仍認定系爭扣押帳號係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之帳號,惟系爭扣押款雖係曾琮喜犯常業詐欺所得之物,僅因非屬曾琮喜所有之物,而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審卷五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從而,前揭判決均認系爭扣押帳號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使用之帳號,僅因該帳號內款項(即系爭扣押款)非屬曾琮喜所有,依法不能沒收,而未宣告沒收。
是上訴人前開應返還系爭扣押款之主張,尚屬無據。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扣押款均為其等之定期存款,此從利息均
按月匯至系爭定存利息帳號(即附表二),可知系爭扣押款帳號與曾琮喜犯罪無關云云,業據提出上訴人所有定期存單、系爭定存利息帳號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至第170、第204至205頁、第241至第247頁、第287至292頁、第331至335頁、第371至第376頁)。然蔡銘恩、黃美華、蔡黃箱之高雄企銀帳號均由蔡淑鴻使用,蔡銘恩之高雄企銀帳號內存款係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曾琮喜曾將六合彩簽賭賭金匯至蔡黃箱所有高雄企銀帳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系爭扣押帳號定期存單款項來源為其個人所得乙節,並無理由,況85年至86年間,上訴人於高雄企銀之定存帳號存單,合計41張(蔡銘恩5張、蔡淑鴻11張、黃美華13張、蔡朝裕5張、蔡黃箱7張),有玉山銀行所提上訴人於高雄企銀定存單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40至44頁、原審卷六第104至109頁),則系爭定存利息帳號按月均有定存利息匯入,係合於常理,無從推論系爭扣押帳號與曾琮喜犯罪無關,是上訴人前揭主張,委無可採。至於上訴人聲請就冒貸詐取款項共計27,270萬元,扣除已查明之流向後包括已經回沖約9,830萬元(按:曾琮喜詐欺案判決之事實欄)餘額若干,以及是否超過2015萬元(見本院卷第5至8頁)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會計師公會鑑定,業經該公會112年11月17日函覆未能擇定合理及允當評估方式為鑑定(見本院卷二第173頁),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扣押帳號既認定為蔡淑鴻存、匯賭博款項所用之帳號,該帳號內之系爭扣押款為蔡淑鴻因賭博而取得之物,並經警循線查獲,且移送高雄地檢署,如前所述,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原審法院分別於87年2月26日、87年3月18日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扣押款帳號,有扣押命令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至94頁),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然各該帳號申設人與玉山銀行間始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高雄地檢署並未因扣押命令取得對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而受有利益,況且上訴人並非系爭扣押款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自與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要件不符。又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法官依法予以扣押,各該帳號之申設人與玉山銀行間消費寄託法律關係,亦無因扣押行為致使權利歸屬發生變動,何況上訴人就系爭扣押款亦無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又系爭帳戶遭扣押,高雄地檢署並未因扣押而占有系爭扣押帳戶內款項而受有利益,且屬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合法行為,有法律上原因,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件。則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扣押帳號內款項,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蔡銘恩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235萬元、蔡淑鴻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550萬元、黃美華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620萬元、蔡銘恩等4人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270萬元及編號5所示340萬元,均對玉山銀行有公同共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雄地檢署將上開235萬元、550萬元、620萬元分別返還蔡銘恩、蔡淑鴻、黃美華,及將上開610萬元(270萬元+340萬元)返還蔡銘恩等4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陳宛榆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系爭扣押帳號(帳戶)編號被扣押人金融機構帳號金額1蔡銘恩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萬元2蔡淑鴻同上000-000-0000000-0000萬元3黃美華同上000-000-0000000-0000萬元4蔡朝裕(已歿)同上000-000-0000000-0000萬元5蔡黃箱(已歿)同上000-000-0000000-0000萬元總計2015萬元附表二:
系爭定存利息帳號編號被扣押人金融機構帳號備註1蔡銘恩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無2蔡淑鴻同上000-000-0000000-0無3黃美華同上000-000-0000000-0無4蔡朝裕(已歿)同上000-000-0000000-0無5蔡黃箱(已歿)同上000-000-0000000-0無附表三:
編號定存單姓名定存單號、金額(新臺幣)、定存單起息日(民國)1蔡銘恩1.KA0000000、50萬元、85年9月12日2.KA0000000、50萬元、85年9月12日2蔡淑鴻1.KA0000000、30萬元、85年10月22日2.KAO372247、60萬元、85年10月3日3.KA0000000、50萬元、85年10月3日3蔡黃箱(已歿)KAO328379、50萬元、85年6月26日總計2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