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73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育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育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行使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前偽造該等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 瑋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六)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就被告上開犯行同時犯有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且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累犯前科外,尚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前科,竟又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以及告訴人 蔡志鴻 係為配合警方誘捕而未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於取款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表編號4之物則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核屬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 王健誠 」之印文、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收據上偽造「 鐘均廷 」之簽名及印文,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劉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葉育權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育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參與「 陳瑋朋 」(即暱稱「TC」、「白牌瑋朋」者,此部分為警另行追查中)、暱稱「U欸絲滴踢」、「海濤」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車手。而於葉育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自113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起,使用暱稱「Uhh」、「 李憶楠 」、「遠通營業員」之LINE帳號,佯稱可帶領投資股票獲利等語,持續向蔡志鴻施詐(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葉育權有何參與共犯情事)。嗣於葉育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志鴻佯稱:須介紹1位朋友加入投資計畫,並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始能獲利出金等語,然蔡志鴻前已遭詐騙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假意配合而與對方相約於114年1月12日,並委由 呂巧玉 出面與對方面交投資款項。葉育權即依「海濤」之指示,事先在超商列印並製作蓋印偽造「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王健誠」印文之儲匯收據、商業操作合作書及印有「 鍾均廷 」之偽造工作證,又於114年1月12日13時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五權西路麥當勞前與呂巧玉見面,再將呂巧玉帶往五權西路2段207號前,向呂巧玉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佯為「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人員,欲向呂巧玉取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交付其偽簽「 鍾均庭 」署名(代表其為經辦人「鍾均廷」)之上開偽造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呂巧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巧玉及「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鍾均庭」,嗣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葉育權之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育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志鴻、證人呂巧玉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白牌瑋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TC」、「U欸絲滴踢」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育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施詐或聯繫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2
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3
「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5
現金
6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