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南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南洲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
一、緣 鄭明山 自民國90年間起,擔任座落於基隆市○○區○○段○○○號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法聖堂」之寺廟管理人(前開房屋於78年6月28日編定門牌號碼,原由 顏龍進 居住,79年9月3日由 顏新興 申請設立登記為佛教團體「淨心堂」,嗣顏新興於85年12月間死亡後,鄭明山、林南洲接手處理廟務,林南洲將寺廟名稱改名為「法聖堂」【儒宗神教】,未再申請登記,並推由鄭明山擔任管理人)。鄭明山擔任「法聖堂」管理人後,未經同意,擅自於90年4、5月間起至95年2月8日(起訴書誤為92年5、6月間)止,占用上開位於基隆市○○區○○段○○○號保安林地上之「法聖堂」建物(本院後列附表編號壹、一),並僱工墾殖及開挖整地,鋪設、搭建如附表編號壹、二至十四所示之水泥地面、平台、土地公廟、雨棚、二層混凝土磚造建築物、擋土牆、水箱及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淇園」(占用及墾殖範圍包括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J【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及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淇園」本體建築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A9【「淇園」前水泥路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A2【「法聖堂」本體建築物—起訴書漏載】、A10【「法聖堂」前及周圍水泥地面—起訴書漏載】),佔用面積合計1167.02(起訴書誤為408.54)平方公尺。嗣於92年6月間,基隆市政府履接獲民眾檢舉,乃於92年7月7日,由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會同工務局建管課、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地政事務所及上開地號土地管理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等人員,至現場查報會勘後,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92年9月2日基警分二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鄭明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鄭明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相關規定,而以93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4年1月7日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鄭明山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並將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J之工作物(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宣告沒收(不含「法聖堂」、「淇園」等建物及前方、周圍鋪設之水泥地面)。鄭明山經本院判刑確定後,自行於95年2月8日拆除完畢(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之二層混凝土磚造建物屋頂鑿空,達無法遮風避雨之不堪使用程度,並將水泥平台、擋土牆、水泥地敲破、水箱移位、遮雨棚拆卸),經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管課拆除組派員到場勘查,認已達不堪使用程度而拍照回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在案。林南洲原即偶與鄭明山管理主持上開「法聖堂」廟務,見「法聖堂」有信徒參拜捐獻,有利可圖,不甘放棄,並知悉鄭明山因竊佔上開國有保安林地而遭判刑確定,以為承繼受讓鄭明山竊佔之「法聖堂」及周圍保安林地,無需再擔負責任,乃明知前開座落基隆市○○區○○段○○○號之土地,屬中華民國所有、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林地,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編號第2805號之土砂捍止保安林,至96年間仍未解除保安林區域,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7月17日以農林務字第0961730306號公告,仍編定為第280
5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屬森林法所規範之保安林地;並知悉基隆市信義區全區,亦經行政院於69年間核定屬於山坡地範圍,而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000000號公告屬於山坡地,再由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仍列入山坡地範圍,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墾殖,詎其竟未經國有財產署或林務局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非法占用、墾殖國有山坡地及保安林之犯意,自96年4、5月間某日起,除占用「法聖堂」、「淇園」等建築物及各該建物前方、周圍之水泥地面外,並自行或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將鄭明山先前竊佔後拆掉屋頂、擋土牆或刨除水泥之「土地公廟」、土地公廟前方水泥地、遮雨棚及後方水泥平台、「二層混凝土磚造建築物」、擋土牆等建物或工作物,從新搭建屋頂、雨棚、鋪設水泥、擋土牆及整修粉刷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另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繼續施工、墾殖,將「法聖堂」本體為木頭及水泥之建物,加高水泥階梯,整修為混凝土磚造建物,使「法聖堂」外觀更顯富麗堂皇,並持續整理墾殖「法聖堂」後方之山坡地及保安林,砍除林木,栽種茶樹約100株,闢建為茶園,並將水箱7個置放於茶園內,另整修油漆「淇園」欄杆及替換不銹鋼底板,及在重新整修油漆、作為廚房及休息用房間使用之「二層混凝土磚造建築物」旁,搭建廁所1間,另於103年3月間,在「法聖堂」前方水泥地面上,設置金爐1座,並於「法聖堂」前面下方草坪處,鋪置「法聖堂」橘色字體,而擅自占用、設置及墾殖如本院後列附表編號壹一至四、十五至十九之物(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6、A8至A10,面積共1767.73平方公尺【A2+A10+A1+A9+A3+A5+A6+A8,因A4之金爐位在A10水泥地上,故A4部分占用面積與A10面積重複,不予計入,起訴書誤為1222.04平方公尺】)之國有保安林地,供林南洲自己設籍、居住,及作為教友信眾膜拜、聚會使用,惟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嗣於103年3月間,又經民眾檢舉「法聖堂」有翻修及砍伐林木、種植茶樹等違法情形,乃經林務局派員會同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及信義區智誠里里長 張健良 等單位人員,於103年4月7日上午至前開田寮段78地號編號2805號保安林會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委由 洪賜耀 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說明)
(一)被告林南洲於審判上及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志,且有下述人證及書、物證資為憑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具有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以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106年12月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80至189頁、10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89至297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另本院復審酌所引各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有何以不正方法或違法取證、顯不可信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以下所引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律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各該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亦不爭執,堪認各該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南洲固不否認設籍居住於「法聖堂」所在之基隆市○○區○○路○○巷○○○○○號,並坦承於鄭明山遭判刑離開後,自96年4、5月間某日起,接收「法聖堂」及「淇園」,並將原已拆掉天花板及窗戶之二層混凝土磚造建築物重新搭蓋上鐵皮屋頂整修,並逐年栽種茶花,搭建金爐、放置水箱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或水土保持法等行為,辯稱:「法聖堂」及「淇園」都是早於民國80年間即有之建築物,伊是自鄭明山處接收承繼,非自己搭建;伊只是將鄭明山拆掉屋頂之二層樓建築物及土地公廟,重新搭上鐵皮屋頂,沒有重蓋或擴建範圍,遮雨棚也只是重新搭放,「淇園」重新油漆,茶園內之茶樹,有些是伊慢慢種植,經過數十年,有些是(智誠里)里長種植的,伊有把水箱7個放置於茶園內,但伊不曉得這樣就算竊佔,伊有在「法聖堂」前設置金爐1座,並於103年3月間整修置換「淇園」前欄杆及不銹鋼底板,因為「淇園」欄杆及底板年久失修,而有鏽蝕跡象,始不得不替換,廁所也是早就存在,不是伊興建的;伊沒為自己有營利的意圖,因為這些都是精神上、宗教上的東西,伊不是「故意」自鄭明山處承接,這是「共業」云云(詳見被告105年4月21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0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2403號偵查卷】第4至6頁,105年7月5日、105年10月4日、105年10月25日檢察事務官偵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交查字第447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9至1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1頁;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106年12月5日、107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81頁、第190頁、第298至300頁)。經查:
一、前開土地分別經主管機關公告為「保安林」、「山坡地」,屬於森林法所稱之國有保安林地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被告占用及墾殖之物,均位在上開土地上之事實
(一)被告所占用、墾殖之「法聖堂」、「淇園」、廚房及臥室所在之二層樓建築物、廁所、土地公廟、水泥地、遮雨棚、茶園、水箱、擋土牆、草坪等地上建物及工作物,均坐落於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又該地號土地於96年以前,即編定公告為第2805號「土砂捍止保安林」,至96年間認仍有存置必要,尚未解除保安林區域,而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6年7月17日以農林務字第0961730306號再行公告為第2805號土砂捍止保安林;上開土地所在之基隆市信義區全區,亦經行政院於69年間核定屬於山坡地範圍,而經當時之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屬於山坡地,再由臺灣省政府於85年3月6日以八五府農水字第12314號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仍列屬山坡地,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交查卷第34頁)、土地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卷宗【下稱第3872號偵查卷】第24頁)及建物查詢資料(第2403號偵查卷第13頁)、臺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及公告(第3872號偵查卷第67至68頁)、臺灣省政府85年3月6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8年8月4日公告暨所附基隆市○○○○段明細表(交查卷第2至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17日農林務字第0961730306號公告暨所附基隆市境內編號第2805號土砂扞止保安林明細表(交查卷第117至118頁反面)在卷可查。是上開土地屬於森林法第22條及水保持法第3條第八款所稱之「保安林」,同時亦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三款所稱之「山坡地」,首堪認定。
(二)被告所占用之「法聖堂」(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巷○○○○○號)、「淇園」(門牌編號:基隆市○○區○○路○○巷○○○○○號)、二層樓建築物(無門牌)、土地公廟、廁所、水泥地等物及墾殖之草坪、茶園,均位在前開林務局管理之基隆市○○區○○段○○○號國有保安林及山坡地區域內,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6日105土丈字第3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交查卷第31頁)及93年6月7日(收文字號93年6月3日信土丈字029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872號偵卷第62頁)在卷足憑。並有照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交查卷第94頁、本院卷第101、103、105、123、
125、127、129、131、133、135頁)等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亦堪確認。
二、被告未經管理機關同意,擅自占用及墾殖上開保安林、山坡地土地之事實
(一)被告未經同意,於鄭明山判刑確定並拆除原竊佔部分後,自行繼續占用「法聖堂」、「淇園」,並重新整修「法聖堂」、二層樓混凝土磚造建築物、土地公廟及遮雨棚等建物,及種植茶樹、放置水箱等行為,未致生水土流失,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 林正富 、洪賜耀即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技士,分別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森林被害告訴書(第2403號偵查卷第11頁)、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臺北工作站103年4月17日會勘紀錄暨所附99年6月11日、103年4月7日對比照片(第2403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105年2月26日會勘紀錄暨所附照片(第2403號偵查卷第18至19頁)、基隆市政府水土保持服務團—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交查卷第3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土地公廟及廟前、後方水泥平地、遮雨棚、二層磚造混凝土建築物、「法聖堂」右側水泥皮台、擋土牆、水箱(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J)等建築物及設置物,前經鄭明山自行移開或拆除至不堪使用,業據基隆市政府檢附照片陳報,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12月7日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94年度執他字第412號執行卷宗【下稱第412號執行卷】第15頁)、基隆市政府96年3月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68248號函暨所附鄭明山自行拆除照片14幀(第412號執行卷第17頁、第21至25頁);而上開水泥地、遮雨棚、土地公廟、二層磚造混凝土建築物及擋土牆,於103年4月7日及105年8月12日經檢查會勘時,已重新搭建,或補上屋頂並重新粉刷,二層磚造混凝土建築物,為被告作為廚房(1樓)及臥室(2樓)使用,2樓並置有衣櫃、床鋪、桌椅等家具,有照片(交查卷第39至76頁)及上開林務局103年4月7日、105年2月26日會勘紀錄可稽(第2403號偵查卷第15至19頁),足證被告有於鄭明山之後,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前述國有保安林地之事實。
(三)至被告時承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之廁所,為伊所興建之事實,時又否認之,辯稱係早已存在云云,然比對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第3872號偵查卷第62頁)及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交查卷第31頁)、兼以參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3年5月12日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第3872號偵查卷第52頁、第55至59頁)、基隆市政府公務局92年7月15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第3872號偵查卷第53頁)、92年7月7日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暨所附照片(第3872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第28至32頁)、92年11月7日基隆市○○區○○路○○巷○○○○○號「法聖堂」寺廟竊佔案件第2次勘查紀錄(第3872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5年8月12日履勘現場筆錄(交查卷第29頁正反面),當時管理機關基隆市政府農林課及林務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均有至基隆市○○區○○段○○○號上之基隆市○○區○○路○○巷○○○○○號「法聖堂」寺廟周圍履勘調查,當時僅查有建築中(92年)及建築完成(93年)之二層樓混凝土磚造建築物,在該建物旁,並未見有何廁所之建築物。是可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3)之廁所,是被告於鄭明山遭判刑後,除承接整修前述土地公廟、遮雨棚、二層樓建物外,復於二層樓建物旁,新增建磚造1層建築物,作為廁所使用無疑。
(四)另比對鄭明山於90年至95年間占用之「法聖堂」照片(第3872號偵查卷第32頁【92年7月7日】)及林務局技士洪賜耀於99年6月11日拍攝之「法聖堂」照片及林務局於103年4月7日、105年2月26日會勘拍攝、基隆地檢署105年8月12日履勘拍攝之「法聖堂」照片(第2403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交查卷第39至40頁、第46頁下方、第48頁下方、第70頁),「法聖堂」於鄭明山占用時期,僅為鐵皮及木頭、水泥建築之紅色建物(見92年7月7日「法聖堂」照片—第3872號偵查卷第32頁),至洪賜耀於99年6月11日調查時,「法聖堂」已成為水泥磚造建築物,並已架高,廟前有水泥階梯3階,原廟前2支木頭柱子,已改建為有雕飾之石柱,外觀更顯新穎堂皇,足證被告承接鄭明山而占用「法聖堂」後,有重新改建或整修「法聖堂」建物之情形。
(五)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之茶園(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5),被告坦承為伊所墾殖栽種(見被告105年7月5日及10月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10頁、第83至84頁),雖被告嗣後又辯稱前開茶樹係里長栽種,然前開茶園位於「法聖堂」後方山坡,茶園內並遭被告置放大水箱7個,為被告所管領使用範圍,縱經里長同意(見林務局103年4月7日會勘紀錄—第2403號偵查卷第15頁),亦屬被告個人為增進「法聖堂」觀光休閒價值而為,容屬被告竊佔墾殖之物。另比對卷附99年9月28日、98年5月9日、96年3月4日、95年12月24日、93年12月22日之航照圖(本院卷第127、129、131、133、135頁),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5位置,於96年時,仍林木叢生,此由上開93年12月22日、95年12月24日、96年3月4日航照圖可見,至96年5月時,該處已開闢成茶園,此有98年5月9日及99年9月28日航照圖可比對。足證上開茶樹係被告占用「法聖堂」後,另行闢建墾殖「法聖堂」後方山坡地及保安林,種植茶樹及放置水箱無疑。
(六)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之金爐1座(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5),被告坦承係於103年間興建(見被告105年7月5日及10月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10頁、第83頁),並經證人林正富證述相符(林正富105年10月4日偵詢筆錄—交查卷第83頁),被告於本院時改稱係96年間興建(本院106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4頁),然與被告前所供述及證人林正富證述不符;另比對卷附照片,證人洪賜耀於99年6月11日至「法聖堂」勘查時,「法聖堂」前方水泥地,尚未設置金爐,於103年4月7日會勘時,始見有該金爐設置(見第2403號偵查卷第16頁99年及103年拍攝之照片對照),是證前述金爐應係被告於林務局103年4月會勘前之103年1至3月間興建。
(七)又被告雖辯稱於101年時,經林務局張貼單子,始知占用之土地屬於保安林地(被告105年4月21日調查筆錄—第2403號偵查卷第6頁),然本件於鄭明山占用林務局管理之78地號土地時,被告即曾以「法聖堂」廟祝(管理人)自居,而於基隆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人員會同工務局建管課、林務局及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信義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法聖堂」現場勘查時在場,當時勘查結果,因被告以「法聖堂」管理人自居,故以被告為違規人,勘查地點為「基隆市○○區○○路○○○○號左側水泥通路往上登山步行約200公尺處之月眉路65巷110-7號法聖堂前方及右側山坡地」、土地座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林」、違規行為登載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佔用前揭國有山坡地(亦屬森林法規範公告之保安林地),於舊有「法聖堂」前方興建小型廟宇一間及於該小廟前方以不銹鋼支柱搭建塑膠遮雨棚一座,另於右側設置水泥階梯及鋪設水泥平台與興建混凝土磚造房屋一間」(詳見92年7月7日基隆市山坡地查報取締案件現場勘查紀錄—第3872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被告並於前開鄭明山被訴案件中,接受調查及作證(被告92年8月23日偵訊(調查)筆錄、92年12月10日偵訊筆錄—第3872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第40至43頁)。足認被告於92年7月時,已知悉「法聖堂」所在及周圍工作物、水泥地等均占用林務局管理之保安林範圍,並明知其等無權占用而仍予以竊佔。
(八)至被告主張「法聖堂」編有門牌號碼(即被告現時戶籍所在之基隆市○○區○○路○○巷○○○○○號),及主張「法聖堂」、「淇園」均係前任顏姓廟祝於78年間即已興建之建物,伊只是承繼接手,僅再油漆修繕,未重建或擴建,並提出基隆市○○區○○路○○巷○○○○○號門牌證明書為憑(交查卷第15頁);然前開二建物,均未領得使用執照,屬於違章建築,業據基隆市信義區公所查報,此有基隆市政府105年11月8日基府都使貳字第1050064755號函及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簽辦單在卷可稽(交查卷第98至106頁)。是違章建築亦可申請編定門牌號碼(「淇園」亦編為月眉路65巷110之9號),亦需繳納房屋稅,可接水、電使用,此門牌編定僅為戶政及地政機關管理上之措施,並不因此而改變建築物為違章、或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使用「法聖堂」、「淇園」建物之事實。是「法聖堂」、「淇園」縱編定有門牌號碼,仍無從解免上開二建物興建並占用國有保安林地、山坡地之事實。
三、被告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有非法占用、墾殖他人保安林、公有山坡地之行為
(一)被告辯稱伊只是承續前任廟祝及鄭明山,並未擴建「法聖堂」或「淇園」,是屬「共業」,並無不法利益,非竊佔云云惟按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無論有無舖置柏油、水泥、石子或其他設備,均可稱之為工作物(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7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指行為人佔據他人之不動產,以自己實力予以支配,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管領權之謂也,則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擅自設置工作物,即屬佔據他人土地,以自己實力支配,破壞他人對土地之管領權。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占用」,本即具有竊佔之性質,亦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告並無使用之權源,擅自占用及墾殖後列附表編號壹一至十九等建物、工作物之土地及茶園,已如前述,衡之該建物面積甚大,水泥固定於地面且不易刮除,水箱數量及體積非小,不便搬動移除,被告未經管理機關核准,即恣意占用、種植茶樹,施工鋪設水泥、放置大型水箱,並從新整建二層樓建物作為廚房、臥室供飲食起居之用,已與自己土地無異,並使土地管理機關無法為使用收益,難謂非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占用土地。況上開土地非被告所有而屬國有土地,任何人未經允准皆不得占用、墾殖,被告對於自己無權占用一情,係為明知故犯,益徵被告有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占用國有土地之意圖甚明。
(二)又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處罰之明文,而此條項雖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如擅自占用公、私有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墾殖者,當然含有竊佔之性質,惟因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於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然如有擴建,其擴建部分(即超逾原竊佔面積部分)之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建時另行起算。同理,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亦均具有竊佔性質,亦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相同解釋。申言之,雖然刑法竊佔行為係即成犯,倘行為人占用公有山坡地後,拆除舊建物並加以改建且擴大新建物規模,此已非僅侷限在原有竊佔行為之舊狀態或範圍中,則其超出原占用範圍之擴建部分自發生另一個新的占用行為,自應受上開水土保持法、森林法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關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竊佔罪雖係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業已完成,嗣後之竊佔狀態,屬於狀態之繼續,不予論罪。然倘第三人在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客觀上有「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行為,則該第三人自應就其對該不動產實際重為支配占有之時起,另負其罪責,而要無繼受前手違法竊佔狀態,不另論罪之理。蓋刑法所採者乃行為人責任,行為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應由行為人各自之行為判斷,絕無繼受他人違法狀態之理。
(三)本案「法聖堂」、「淇園」及前方、周圍水泥地,縱於78年或84年間即已存在,然被告未經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同意,於96年4、5月間起,承接鄭明山占用,並自96年4、5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某日止,持續占用「法聖堂」、「淇園」及重新整建粉刷、墾殖茶樹、草坪,放置水箱、重建擋土牆等行為,據前開說明,其行為主體已從鄭明山變更為被告,且客觀上被告就附表編號壹一至十九部分占用物之土地(包含「法聖堂」、「淇園」本體建物及周圍水泥地),已有實際重為支配占有管領之行為存在,依前開說明意旨,此顯非原有占用行為之舊狀態或範圍中,難認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被告自應成立新的占用行為,並負擔竊佔罪責。否則,如可因他人違法行為繼受取得權利,並可免除刑事責任,豈非表示由先違法占用遭判刑後,後繼者可因此承受「違法狀態」,而可主張時效消滅或因此狀態持續,而毫無責任可因此取得違法繼受之物或權利?此不合公理正義,亦非情理之平,自不待言。又被告明知該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且前手鄭明山因無權占用犯行,業遭判刑確定,詎被告仍承續接收並持續整建、墾殖,足證被告係為貪圖一己不法之利益無疑。是被告非法占用及墾殖之範圍、面積,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至10(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J)及附表二編號1至7(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A3至A6、A8、A9)所示範圍外,尚包括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之「法聖堂」及編號A10之「法聖堂」前方、周圍之水泥地(B)。起訴書誤認「法聖堂」及水泥地(B)早已存在,被告雖承受前手鄭明山之違法竊佔行為,然就此部分不另構成竊佔犯行,而未列入此二部分占用範圍(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1行至第18行),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事實完全相同,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有提及,此部分係屬占用面積部分之事實擴張,為事實相同之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之適用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同法條第8款定義之「保安林」,係指森林法所稱之保安林;至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等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者而言。因此,若屬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即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與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山坡地包含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之情形,其範圍並不盡相同。從而,保安林地應為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第679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占用或墾殖保安林罪,於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重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且森林法之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特別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法規競合」原理比較適用結果,應從較重之特別法即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在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墾殖罪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墾殖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等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如其占有墾殖行為繼續實行中,則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第1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於森林法第51條之占用、墾殖行為,亦應為相同解釋。是被告自96年4、5月間起至103年3月間遭民眾檢舉、相關機關查報前為止,仍繼續不斷有設置擋土牆、整修、墾殖茶樹、草坪等行為,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繼續占用中,是被告違反森林法之占用保安林等犯行,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且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被告雇用不知情之工人,重新搭建廚房臥房所在之二層樓混凝土磚造建築物及土地公廟屋頂、整建「法聖堂」建築、興建廁所等,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占用及墾殖之面積雖廣,然尚未造成水土流失及山林嚴重破壞,且「法聖堂」、「淇園」、廚房臥室等二層混凝土磚造等建築物,係繼受鄭明山後,再加以整建修繕,惡性非極為重大,認無庸依森林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鄭明山因本件占用國有保安林案件,已遭判刑處罰,竟為貪圖利益,甘冒刑責,繼鄭明山之後,除繼續管理主持「法聖堂」外,並擴大範圍整修、墾殖,且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多,迄今仍未賠償或返還土地予管理機關林務局,所為不應輕縱;另衡量本件占用及墾殖範圍甚廣、時間亦長,及被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品行、犯罪動機、所得利益、破壞國土山林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於保安林內犯之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加重其刑,此加重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參照前揭法律適用
(三)說明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最重本刑可達「7年6月有期徒刑」,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否則即屬判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者係森林法第5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縱本院判處6月有期徒刑,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沒收
(一)法律之適用
1、按非法占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已於前論述。故被告非法占用、墾殖本件國有保安林地期間,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因此,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即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日起失效),故森林法第51條第6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12月2日起施行;然依前揭說明,本案為繼續犯,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因森林法上開沒收規定之施行日期為105年12月2日,故該規定不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仍得作為刑法沒收章之特別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陳明。
2、修正後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係考量擅自墾殖破壞森林環境之行為,對於國土保育之影響甚鉅且難以回復,實務上常發生行為人因僥倖心理,利用租賃、借貸等方式,規避原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始得沒收之規定,致使難以達本法立法之目的等情,而擴大沒收之範圍,採「絕對沒收」制度,為使體例規定一致,而將原條文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3、綜觀前述刑法及森林法之修正,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已於前述。惟森林法並未就犯罪所得另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生之物(工作物、墾殖物)本院下列附表編號壹一至十九所示之「法聖堂」、「淇園」、二樓混凝土磚造房屋、廁所等建築物及水泥地、水箱、金爐、草坪等物(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至J之物及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至A6、A8至A10),為被告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生之工作物,且被告於本院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拆除、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管理機關林務局,爰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占用本案保安林地面積共計2176.27平方公尺(詳見後列附表編號壹備註),而取得佔用本案保安林地之財產上利益,應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估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值,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2、被告於將墾殖、占用部分移除騰空前,可認係非法受有使用前揭國有土地之財產上利益,依羅東林管處107年8月6日羅政字第1071211073號函說明:依據行政院82年4月23日財字第11153號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1項:「國有出租基地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一律依照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租金」,故不當得利之計算公式為「土地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年息5%」(本院卷第231頁)。而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本件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期間,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元,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期間,為每平方公尺500元,102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期間,為每平方公尺520元,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為每平方公尺600元,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為每平方公尺620元,此有前開羅東林管處107年8月6日來函所檢附地價查詢資料、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等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45至250頁)。
3、依上開法規及函釋規定,被告供稱自96年4、5月間開始承接占用本案保安林地,迄今仍未移除,占用期間以有利於被告之96年5月1日起算,至本院107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皆採四捨五入進位法至整數):
⑴、96年5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犯罪所
得為29,017元(400【元】×2176.27【平方公尺】×5%【年息】÷12【1年】×8【96年5月至12月僅有8個月】=29,017)。
⑵、97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犯罪所
得為43,525元(400【元】×2176.27【平方公尺】×5%【年息】=43,525);98年度亦同為43,525元。
⑶、99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犯罪所
得為54,407元(500【元】×2176.27【平方公尺】×5%【年息】=54,407);100年及101年均同為54,407元。
⑷、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犯罪
所得為56,583元(520【元】×2176.27【平方公尺】×5%【年息】=56,583);103年及104年同為56,583元。
⑸、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犯罪
所得為65,288元(600【元】×2176.27【平方公尺】×5%【年息】=65,288);106年度亦同為65,288元。
⑹、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犯罪
所得為44,976元(620【元】×2176.27【平方公尺】×5%【年息】÷12【1年】×8【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為8個月】=44,976)。
4、合計被告自96年5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本院辯論終結時止,犯罪所得共624,589元(29,017+43,525+43,525+54,407+54,407+54,407+56,583+56,583+56,583+65,288+65,288+44,976=624,589),且查無過苛情形,是此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有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被告自行或雇工於本案保安林地上占用整修或墾殖所用之工具等物,未據扣案,雖各該機具為森林法第51條第6項「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大型機具價值不斐,相較於被告因本案犯罪之代價,顯不相當;小型工具則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之重要性,又均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所招致損害及產生懲罰效果,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或有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就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 唐道發 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明到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應沒收之物及宣告)┌──┬────────┬──────────┬────────┐│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沒收宣告││││││││││││││││├──┼─┬──────┼──────────┼────────┤│壹│一│法聖堂1間│1、105年9月6日(即起│附表壹編號一至十││︵│││訴書所稱105年8月│九所示如基隆市信││犯│││12日,下同)土地│義地政事務所九十││罪│││土地複丈成果圖編│三年六月七日土地││所│││號A2│複丈成果圖編號A││生│││2、面積179.96平方公│至J部分之物及一││之│││尺│0五年九月六日土││物│││3、門牌號碼基隆市信│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區○○路○○巷110│A1至A6、A8│││││之7號│至A10部分之物│││││4、起訴書未列入占用│,均沒收之,於全│││││範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法聖堂前方及│1、105年9月6日土地複│││││周圍水泥(B)1│丈成果圖編號A10│││││處│2、面積371.79平方公││││││尺││││││3、其上蓋有編號A4之││││││金爐1座││││││4、起訴書未列入占用││││││範圍│││├─┼──────┼──────────┤│││三│淇園1間│1、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2、面積111.24平方公││││││尺││││││3、門牌號碼基隆市信││││○○○區○○路○○巷110││││││之9號││││││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位於法聖堂左側)│││├─┼──────┼──────────┤│││四│淇園前方水泥│1、105年9月6日土地複│││││地(A)1處(含│丈成果圖編號A9│││││欄杆及不銹鋼│2、面積95.49平方公尺│││││底板)│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五│水泥平台1處│1、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2、面積150.49平方公││││││尺(本院93度基簡││││││字第1005號判決主││││││文,誤植為150.69││││││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位於土地公廟後││││││方)│││├─┼──────┼──────────┤│││六│水泥平台1處│1、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面積14.67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位於土地公廟前││││││方)│││├─┼──────┼──────────┤│││七│土地公廟1座│1、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2、面積9.91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位於法聖堂左前││││││側)│││├─┼──────┼──────────┤│││八│遮雨棚1只│1、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2、面積0.94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位於土地公廟前││││││方)│││├─┼──────┼──────────┤│││九│遮雨棚1只│1、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2、面積32.73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位於土地公廟前││││││方)│││├─┼──────┼──────────┤│││十│遮雨棚1只│1、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2、面積0.05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位於土地公廟前││││││方)│││├─┼──────┼──────────┤│││十│水泥平台1處│1、93年6月7日土地複││││一││丈成果圖編號G││││││2、面積89.75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位於法聖堂右側││││││旁)│││├─┼──────┼──────────┤│││十│二層混凝土磚│1、93年6月7日土地複││││二│造建築物1間│丈成果圖編號H││││││2、面積49.68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位於法聖堂右後││││││方)││││││4、1樓為廚房、2樓為││││││臥房│││├─┼──────┼──────────┤│││十│磚造擋土牆2│1、93年6月7日土地複││││三│排│丈成果圖編號I││││││2、面積31.89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位於法聖堂後方││││││)│││├─┼──────┼──────────┤│││十│擋土牆1處及│1、93年6月7日土地複││││四│水箱3個│丈成果圖編號J││││││2、面積28.43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位於法聖堂後││││││方)│││├─┼──────┼──────────┤│││十│混凝土磚造廁│1、105年9月6日土地││││五│所1間│複丈成果圖編號A3││││││2、面積9.6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位於「法聖堂」││││││右後方之二層混凝││││││土磚造建築物【前││││││述編號十二—93年6││││││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旁)│││├─┼──────┼──────────┤│││十│金爐1座│1、105年9月6日土地複││││六││丈成果圖編號A4││││││2、面積6.06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位於「法聖堂」││││││前方水泥地面上【││││││前述編號二—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0】,故││││││占用面積有重疊)││││││4、此部分工作物雖應││││││予沒收,然占用面││││││積涵括於水泥地(B)││││││內,於計算犯罪所││││││得時,應扣除此部││││││分占用之6.06平方││││││公尺範圍│││├─┼──────┼──────────┤│││十│茶園1處及其│1、105年9月6日土地複││││七│上置放之水箱│丈成果圖編號A5│││││7個│2、面積580.78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位於「法聖堂」││││││後方山坡上)│││├─┼──────┼──────────┤│││十│草坪(A)│1、105年9月6日土地複││││八││丈成果圖編號A6││││││2、面積179.00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位於「法聖堂」││││││前水泥地下方山坡││││││上)│││├─┼──────┼──────────┤│││十│草坪(B)│1、105年9月6日土地複││││九││丈成果圖編號A8││││││2、面積239.87平方公││││││尺││││││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位於「法聖堂」││││││前水泥地左下方山││││││坡上)│││├─┴──────┴──────────┤│││備註:一至十九之物,合計占用面積為2176││││.27平方公尺(即一至十九總面積扣││││除編號十六金爐占用面積【因與編號││││二之水泥地(B)面積重疊】)││││││├──┼─────┬──┬──────────┼────────┤│貳│占用時間│公告│犯罪所得│沒收宣告││︵││地價││││犯├─────┼──┼──────────┼────────┤│罪│96年5月1日│400│29,017元(400×2176.│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所│至96年12月││27×5%÷12×8)│臺幣陸拾貳萬肆仟││得│31日│││伍佰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97年1月1日│400│43,525元(400×217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至97年12月││27×5%=43,525)│執行追徵其價額。│││31日│││││├─────┼──┼──────────┤│││98年1月1日│400│43,525元(400×2176.││││至98年12月││27×5%=43,525)││││31日│││││├─────┼──┼──────────┤│││99年1月1日│500│54,407元(500×2176.││││至99年12月││27×5%=54,407)││││31日│││││├─────┼──┼──────────┤│││100年1月1│500│54,407元(500×2176.││││日至100年││27×5%=54,407)││││12月31日│││││├─────┼──┼──────────┤│││101年1月1│500│54,407元(500×2176.││││日至101年││27×5%=54,407)││││12月31日│││││├─────┼──┼──────────┤│││102年1月1│520│56,583元(520×2176.││││日至102年││27×5%=56,583)││││12月31日│││││├─────┼──┼──────────┤│││103年1月1│520│56,583元(520×2176.││││日至103年││27×5%=56,583)││││12月31日│││││├─────┼──┼──────────┤│││104年1月1│520│56,583元(520×2176.││││日至104年││27×5%=56,583)││││12月31日│││││├─────┼──┼──────────┤│││105年1月1│600│65,288元(600×2176.││││日至105年││27×5%=65,288)││││12月31日│││││├─────┼──┼──────────┤│││106年1月1│600│65,288元(600×2176.││││日至106年││27×5%=65,288)││││12月31日│││││├─────┼──┼──────────┤│││107年1月1│620│44,976元(620×2176.││││日至107年││27×5%÷12×8=44,9││││8月31日││76)│││├─────┴──┴──────────┤│││備註:不法所得計算公式為「(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面積×年息5%)││││,故合計犯罪所得為624,5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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