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6號原告 蔡明發 被告 蔡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500元,及自民國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嗣於112年6月8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5年8月21日未經原告同意即代原告受領由第三人 劉萬通 給付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期款2,450,000元,該款項應由兩造及訴外人 蔡為新 、 蔡福來 平均分配,原告應得4分之1,即612,500元,詎被告隱瞞此一事實,經原告於110年間發現並多次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7,500元,及自95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款項是一、二十年前的事,已給付原告部分款項,而當初代原告受領之土地款項本來就是要給原告、蔡明發兄弟2人一起分,剩餘應給付之387,500元是被 蔡明昇 領走,當初如果不給蔡明昇此筆款項,蔡明昇就不會搬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劉萬通於95年8月21日為收回系爭土地所給付之2,450,000元,應由兩造、蔡為新、蔡福來各得4分之1,即612,500元,而原告所應得之部分,已由被告代為受領,嗣經被告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95,000元予原告,後再透過訴外人 蔡明宗 交付原告30,000元,剩餘387,500元被告尚未給付(計算式:612,500-195,000-30,000=387,500)等情,有95年8月21日收據(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應給付原告387,500元,惟抗辯: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已由蔡明發領受,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95年8月21日收據所記載之立據人為被告、蔡為新、
原告、蔡福來(本院卷第17頁),可知劉萬通所給付之2,450,000元有權受領之人即為兩造及蔡為新、蔡福來4人,並無蔡明昇,故被告辯稱原告及蔡明昇兄弟均有權受領上開款項,已不足採。被告又辯稱應給付原告之剩餘款項已交付蔡明昇,蔡明昇因領取該筆款項始從系爭土地上建物搬走,並傳訊證人蔡明昇到庭作證,惟查,依證人蔡明昇證述,其並未自被告處受領387,500元,且當初會從梅子路40號房子搬走,係因法院認定兩造、蔡為新、蔡福來已與劉萬通和解,應拆屋還地給劉萬通,當時有從劉萬通的律師那邊拿到搬遷費100,000元,但那不是被告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90、91頁),可見被告辯稱已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交給蔡明昇,亦屬無據。是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清償387,500元之事實,其所辯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7,500元,應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為受領款項之債權,並未約定清償期,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本院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