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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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092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伯英律師
徐滄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2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4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3660號;併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84年起,擔任陳 立夫 創辦之財團法人立夫文教基金會(下稱立夫基金會)秘書,並兼任 陳立夫 之私人秘書。陳立夫於89年10月8日因肺炎進入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理各項雜瑣事務,乃自行基於善意,便替陳立夫保管其原先放置於抽屜內之其私人印章1枚,避免遺失或遭竊;迄同年11月14日,陳立夫因突發急性心肌梗塞而轉入加護病房,詎甲○○趁陳立夫身罹重病之際,利用其平時持有保管陳立夫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北銀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華銀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之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89年11月21日,擅將彼自行好意保管之陳立夫上開私人印章,先後攜往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北銀天母分行,及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華銀中山分行,並於北銀天母分行之取款憑條上親自填寫日期、帳號、金額並盜蓋陳立夫前揭印章,並於華銀中山分行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款憑條上代為填寫帳號、金額及盜蓋陳立夫前揭印章,而以上開方式,先後偽造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9萬2000元及2萬6767元之取款憑條各乙紙,分別持向北銀天母分行及華銀中山分行之櫃檯人員行使,訛冒彼業經陳立夫之授權而前去領款,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以為甲○○確係有權提領該等存款之人,因而分別交付甲○○39萬2000元及2萬6767元,足以生損害於陳立夫、北銀及華銀。甲○○領得上開款項後即據為己有。嗣90年2月8日陳立夫過世,其子乙○○清理遺產,意外發現陳立夫另有上開帳戶,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陳立夫之子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分別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2紙取款憑條上填寫帳號、金額並蓋用陳立夫之印章,因而先後領取前開2筆存款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彼係於陳立夫住院前(約在89年10月初左右)受其指示要將上開帳戶內之存款領出,連同其他帳戶存款湊成一個整數捐贈「立夫基金會」,因為是陳立夫交代彼去辦理,所以彼嗣後會同陳立夫之子即告訴人乙○○及 章麗羚 打開保險箱時並未告訴他們彼持有前開2個帳戶及陳立夫上開印章之事。嗣彼領出上開2筆存款,即代為保管,俟湊成整數後捐出,並未將之據為己有云云。
二、經查:
(一)陳立夫於89年10月8日感染肺炎合併肋膜積水住進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嗣於同年11月14日,因突發急性心肌梗塞而住進加護病房,有卷附上開醫院院長於89年11月26日出具之「董事長病情簡報」乙份可稽(92年度他字第2631號卷第8頁)。被告雖辯稱:彼係受陳立夫先生之指示將上開北銀天母分行及華銀中山分行帳戶中之存款領出,連同其他帳戶存款湊成一個整數捐贈立夫基金會云云。惟此不僅與彼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領取上開二筆款項後即將所領得之現款放入保險箱中云云,有所不符;且查被告就關於陳立夫先生指示彼提領上開款項之時間一節,前後所供不一,彼先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陳立夫在病床上將其家中鐵櫃的鑰匙交給彼,叫彼去其家的抽屜拿存摺、印章,並領出39萬2000元(92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
(二)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在陳立夫先生生病住院前,約在89年10月初左右,在家裡告訴彼等語(本院卷附94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顯見被告有畏罪飾詞推諉之情;被告應係閱悉於原審於判決中質以:「告訴人乙○○未曾聽聞要將上開存款領出捐給基金會,若陳立夫於重病住院期間確有指示被告領取前述存款捐贈基金會之舉,衡情並無隱瞞其子即告訴人之理」云云(原判決第3頁第2行至第4行)後,方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改稱:彼係於89年10月初左右陳立夫先生生病住院前即已指示彼去辦理云云;然查果若被告確於89年10月初左右即接獲陳立夫之指示,何以彼竟遲至89年11月21日始去領款,顯見被告於本院前開所供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所供彼有受陳立夫之指示前去領款及彼受指示領款之時間等情,顯均係出於臨訟杜撰,自無足採。
(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會同告訴人乙○○及章麗羚打開陳立夫家中之保險箱之時間,究係在被告於89年11月21日領款之前或之後一節,有所爭執。經查:
1、被告雖曾先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辯稱:彼領出上開
2筆存款後,即將之置放在陳立夫家中之保險箱內,後來彼會同告訴人乙○○及章麗羚打開保險箱時,該等款項即經告訴人清點取走,彼並未據為己有云云(92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二)第148頁,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135頁)。
2、惟查,告訴人乙○○在偵查中陳稱:89年11月17日 渠父 交待渠憑保險箱內之存摺領取存款,當日渠則持渠父先前給予之鑰匙打開保險箱取出存摺、印章,並在被告的陪同下前往各銀行將存款提存或轉帳至渠所有之帳戶,翌日復在被告及章麗羚的陪同下續行處理提領及轉出存款事宜等語(92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二)第149頁、第174頁至第175頁)。證人章麗羚在偵查中亦證稱:89年11月18日告訴人找伊一起先去臺灣銀行再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將款項領出轉存到告訴人的帳戶,之後伊、告訴人及被告3人一起回天母家中,告訴人拿出鑰匙開啟保險箱,保險箱內有現金六十多萬及一些文件、有價證券等物,現金由伊清點完畢保管帶走,隔幾天存入告訴人帳戶內等語(同上卷第
247頁)。且經對照卷附陳立夫華信商業銀行(嗣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陳立夫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陳立夫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92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二)第229頁至第239頁)、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審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80頁、第89頁至第92頁),堪認告訴人確係於89年11月17日及18日開啟保險箱處理陳立夫之銀行存款無訛。至證人章麗羚雖於原審訊問時起初所證述之會同告訴人、被告開啟保險箱之日期及當日行程,與伊於偵查中上開證詞有所出入(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17頁);惟經對照前開陳立夫及告訴人各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表,應以證人章麗羚在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而證人章麗羚在原審訊問時亦表示偵查中記得較為清楚,是證人章麗羚在原審之證言雖與偵查中之證述有所出入,但諒係時隔近4年記憶模糊所致,要難以此認其偵查中之證言為不可信。即此,告訴人乙○○會同被告、章麗羚開啟保險箱之時間應為89年11月18日,至為明確,而被告領取前開2筆存款之時間確為89年11月21日,亦有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稽(92年度偵字第13660號卷(二)第255頁、本院卷第61頁)。即此得知被告領取上開款項之時間顯已在彼與告訴人及證人章麗羚一起會同開啟保險箱清點財物之後,是被告辯稱彼將款項置於保險箱內,後來告訴人會同彼與章麗羚打開保險箱時,該等款項即經告訴人清點取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且衡情若被告早已於會同告訴人一起開啟陳立夫之上開保險箱之前,即已領畢上開款項且將所領得之款項放入箱內,則被告自會於告訴人開啟保險箱之際,當面告知告訴人其內現金之來源及陳立夫先前所囑咐之該些款項日後用途等情,且將彼持有中之上開銀行帳戶及陳立夫私人印章移交予告訴人保管,方符經驗法則,並無違陳立夫先前之指示;然查被告於當時竟並未有此舉措,亦見被告於本院上開所供為子虛烏有之詞。
3、另查迄本院審理中,被告復另改稱:領取前開2筆存款因係陳立夫交代彼去辦理,所以彼嗣後會同告訴人乙○○及章麗羚打開保險箱時並未告訴他們有前開2個帳戶及印章,嗣彼領出上開2筆存款,即代為保管,俟湊成整數後捐出,並未將之據為己有云云。惟查被告就彼於89年11月21日領款時,是否業已會同告訴人乙○○及章麗羚打開陳立夫家中之保險箱乙節,竟於本院能先後有相互截然扞格之供詞,顯係彼之前欲將彼領得款項之下落推給告訴人而為己脫罪之辯詞破綻百出,而於本院審理中另行砌詞卸責,至為顯然。即此被告上開所供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查被告既自承未告知告訴人上開陳立夫指示捐款予基金會之事,告訴人及證人章麗羚亦迭稱:開啟保險箱時未聽聞被告提及上情等語,果陳立夫確有指示被告領取上開存款捐贈基金會,被告並無將之據為己有之意,又何以於會同告訴人及證人章麗羚開啟陳立夫家中之保險箱時,猶隱匿上情,而被告確於嗣後在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私自將前開2個帳戶之存款分別領走,均有如前述,若謂彼並無循私舞弊之惡意,孰人置信?
4、參以被告就陳立夫先生指示彼處理該2帳戶存款之時間為何乙情之,供詞閃爍,前後不一,益證彼所謂陳立夫指示捐款予基金會乙節,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提領上開2筆存款之時間,既係在彼會同告訴人及證人章麗羚開啟保險箱之後,該2筆款項顯無可能經告訴人清點後取走;而彼於會同告訴人等一起開啟保險箱時,猶故意隱瞞陳立夫先生有前開2筆存款之事實,而於嗣後將之全數提領,堪認彼就該2筆存款,顯有將之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彰彰甚明。
(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又具狀辯稱:上開帳戶歷來均由彼經管及填寫存、取款憑條,是無論彼有無經陳立夫授權提領前揭款項,均非無制作權而偽造文書云云。然被告在原審審理中自承:平常銀行存提款是經陳立夫指示後,由彼用印,章蓋完就還給陳立夫等語(原審卷第131頁),彼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上開陳立夫之私人印章平時都是放置於抽屜內,並非由彼代為保管,直至陳立夫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因生病住院時,彼始保管該印章云云(本院卷第138頁),足見被告並無經陳立夫授權使用該印章,既彼未經陳立夫之授權,彼即無就陳立夫之帳戶進行存、提款之權,則彼自亦無以陳立夫名義制作存、取款憑條之權限,應無疑義。是被告為此辯解,自無足採。
(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狀稱:銀行辦理客戶之取款,僅憑提款人提出存摺及所蓋印鑑相符之取款條即應照付,付款銀行並無實體審查權限,於完成付款後,亦無重複給付義務。故被告持經管之陳立夫存摺及蓋用領款印鑑章之取款條,向北銀天母分行及華銀中山分行帳戶請領系爭存款,自無所謂施用詐術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付款或受有侵害可言,顯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並聲請本院向北銀天母分行函詢辦理客戶提領存款,領款之人是否僅憑存摺及蓋用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經核對無誤後,即應付款云云。惟查被告持以向各該銀行行使之取款條上所蓋印文,縱屬真正且與印鑑卡相符,以致銀行並無重複給付義務存在,被告就陳立夫之上開帳戶亦屬無提款權限之人,付款銀行若已明知其未經帳戶本人之授權而蓋用其印章,當不致照付款項以免與存戶滋生紛爭,以是,付款銀行因誤信被告為有提款權限之人方會支付款項,但依照一般常情,仍難免因此而與存戶肇致糾紛,因此自難以付款銀行無重複給付義務,遽謂銀行於提款單上所蓋用之印鑑為真正所為之付款行為,絕不會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而認被告之上開冒領存款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且被告方面所請向北銀天母分行函詢是否僅憑存摺及蓋用印鑑章印文之取款條,經核對無誤後,即應付款乙節,本院認並無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至被告另狀稱其與陳立夫先生為5親等之血親(甥舅關係),被訴詐欺罪名有告訴乃論之適用,並請本院審酌卷附陳立夫先生致被告親筆函等13件書證云云;惟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罪施用詐術之對象當係北銀天母分行及華銀中山分行,與陳立夫先生無關,是被告是否與陳立夫先生有
5親等之旁系血親關係,與被告本件犯行之論斷並無何關聯,是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六)此外,復有北銀天母分行及華銀中山分行之取款憑條各乙紙、陳立夫之死亡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持以向華銀中山分行行使之取款條,雖經本院依卷附所書寫筆跡與該取款條上之字跡相互比對,得知該取款條上之筆跡並非被告親自書寫,且被告亦否認該取款條上之筆跡為彼所有(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7頁);然被告既自承有持該取款條向華銀中山分行辦理提款,堪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之印章,其就該取款條自屬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親自或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盜領陳立夫於華銀中山分行2萬6767元之事實,惟因此部分事實與業經起訴之北銀天母分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北銀天母分行之取款憑條乃被告所偽造填寫,而上開華銀中山分行之取款憑條並非出於被告之筆跡,且因時隔過久,彼已忘記當時是請何人代為書寫,且已查不清楚云云,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37頁);且經本院比對該紙華銀中山分行之取款憑條上之字跡,並非被告親自書寫,有如前述。原審未調取系爭華銀中山分行之取款憑條並比對其上之字跡,致未察覺上情,因而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漏未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以及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立夫之私人祕書、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領款項金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年近八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0年1月4日修正,嗣經總統於90年1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12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以「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41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偽造之取款憑條2紙分屬臺北銀行及華南銀行所有,非被告所有,而其上「陳立夫」印文為盜蓋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均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併辦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51號)另以:(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6年10月10日利用其為陳立夫之私人秘書身分,未經陳立夫之授權,以「立夫口授甲○○謹記」方式,冒用陳立夫名義製作致大陸人士 陳玉珍諸山 長老之書函乙封,就尋找民初國民革命軍所遺留之寶藏一事,於該信件中記載:「˙˙˙關於民族資產庫存財物幸 賴賢娣 與諸位長老以及民間愛國志士辛勞收藏保管,始未流失,愛國情操國人共欽。近年時有來人接洽請示並有攜聯邦儲備票、龍鳳票等來見,立(即陳立夫)以為民族資產非個人所有,宜儘速處理解凍以免流失,˙
˙˙解凍後之資金,山海兩方各保管半數,分別成立基金會,永續保存,並投資運用,˙˙˙需要中共官方協助者,循正常向江澤民總書記要求協助,˙˙˙立年事近百,樂觀其早日完成,特派秘書甲○○全權負責一切聯繫處理事宜,希望諸山長老共同合作˙˙˙」云云,並以甲○○保管之陳立夫私章、簽名戳盜蓋於前開信函上,簽名戳之下再加「親筆書」等情,亦與陳立夫先前書寫信函慣例有違。(二)嗣被告甲○○又於88年12月3日偽稱經陳立夫之授意,而以甲○○自己名義致函予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副委員長 程思遠 ,就前揭尋寶事件尋求程思遠及大陸官方之協助,企圖透過程思遠之身分以遂其個人尋寶之不法意圖,並於該書信中表示:「˙˙˙關於民族資產是件大事,立公意旨是希望各位保管人組成基金會,此基金會之資金以民間方式進行國家建設,以BOT方式由投資人經營20至30年,期滿該建設工程歸諸國家,基金會將回收資金,進行下一建設工程,循環利用,永續保存。藝奉命與 朱山 長老聯繫,但能力有限,深感需要中共高層有此共識,共同配合進行,始能有成,謹附致陳玉珍書信函、 李桂花 函件影本呈閱,敬請轉呈江總書記,賜派有共識人員共同協辦,使民間力量,早日完成對國家之重大貢獻˙˙˙」云云,均足生損害於陳立夫之名譽。(三)另被告甲○○於89年11月26日,明知陳立夫因病於台中之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住院,且當時已呈現意識模糊狀態,全無任何自主意識表示之可能,甲○○竟為圖利中國醫藥學院董事會之董事 王廷輔吳東瀛 及中國醫藥學院所購置之彰化校地地主 張守鎮 等人,未經陳立夫授權,由甲○○擅自偽造陳立夫手諭,內容為「敬啟者,立夫因病無法參加本次董事會議,特請王廷輔董事代表主持,此致各位董事先生。陳立夫『蓋章』敬啟89、11、26」,並在該手諭上盜蓋陳立夫之橡皮章及其所保管之私章。甲○○偽造該手諭後,即將之交予王廷輔、吳東瀛等人於同日召開中國醫藥學院董事會第14屆第5次會議行使,並於會中違法通過「有關中國醫藥學院購買彰化校地預付款2億元,地主願提供其他土地作為抵押,但須附上土地詳細資料、鑑價報告書等評估是否等值,依法設定抵押,敬請核備」,將地主張守鎮等人原應於90年4月1日退還之2億元,擅自同意地主延後返還,致生損害於中國醫藥學院及陳立夫。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與前揭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查,上開(一)、(二)部分所指被告甲○○冒以陳立夫名義或以自己名義但偽稱經陳立夫授意而制發信函以遂其個人尋寶之不法意圖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分別於86年10月及88年12月間所為,與其前揭經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即89年11月,分別相距長達3年餘及近1年之久,自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而上開(三)部分所指被告甲○○偽造陳立夫名義之手諭召開中國醫藥學院董事會第14屆第5次會議之犯罪事實,縱令係被告甲○○於89年11月26日所為,亦因與本件被告偽造取款憑條盜領存款之犯行,兩者之犯罪目的、方法並不相同,而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併辦意旨上開所指,與被告前揭經起訴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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