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原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原簡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淑珍指定辯護人葉玟妤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淑珍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㈠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部分,更正補載為「為竊取行動電話供己盜用通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盜用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第8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部分刪除,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淑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8年度審原訴字第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其所涉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㈡被告係於107年11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8
分止之期間內,多次盜用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
SIM卡1張)進行通話之行為,係基於主觀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之1罪論以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㈢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為其他犯行,並於其他犯行後即緊密
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他犯行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者,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竊取上開門號手機時,即有盜用該門號手機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480號卷第71頁),且被告前述接續盜用該門號手機進行通訊之時間與竊取該門號手機之時間緊密相接,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所為侵入住宅竊盜及盜用電信設備等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而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評價為一罪,從一重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手機盜打
電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陳門鏗 及電信公司,所為非是,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偵查中即已將上開手機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同上第480號卷第31頁),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已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處理,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同上第480號卷第70、29、126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同上第480號卷第93頁)、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應完成如主文所示次數之法治教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含SIM卡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該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l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使用上開手機進行通訊,獲得相當於通話費用27.35元之不法通話利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考量上開通信利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0號被告游淑珍女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OO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弄
0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山地原住民)選任辯護人葉玟妤律師(法律扶助案件)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淑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1月26日上午日9時許,趁居住新北市○○區○○路○巷○○○號之陳門鏗外出且住家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上址住宅(侵入住居未具告訴)後,竊取陳門鏗所有放置在該住宅桌上、廠牌為ASUS、顏色為黑色之手機1支(內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得逞後離去。游淑珍取得上開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8分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該門號進行通訊,致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是陳門鏗所為而予以提供通話服務,並列帳於陳門鏗名下,以此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游淑珍因而詐得不法利益即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7.35元。嗣陳門鏗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上開門號於107年11月26日通話明細表,並詢問上開門號所撥打之通話人後始悉上情,而於107年11月26日下午6時許前往報案,嗣游淑珍於107年11月30日到場將上開手機返還陳門鏗。
二、案經陳門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淑珍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門鏗於警│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離家,住│││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處大門未上鎖,返家後發覺│││述│上開手機遺失,經向中華電││││信公司調閱當日手機通話明││││細,詢問上開門號通話對象││││後,發覺使用上開遭竊手機││││之人係被告之事實。│├───┼───────────┼────────────┤│3│被告、告訴人2人簽立之│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並於告訴人報警後,│││影本各1張│於107年11月30日歸還上開││││手機之事實。│├───┼───────────┼────────────┤│4│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告訴人申辦之門號00000000│││話明細表1份│54號於106年11月26日遭撥││││打使用,通話費共計27.35││││元之事實。│└───┴───────────┴────────────┘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盜用上開手機暨上開門號進行通話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為打電話而於上開時間竊取上開手機乙節,為其所供承,被告竊得上開手機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以之對外通訊,堪認被告之行為局部同一,乃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處斷。另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即通話費共計27.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被告並已將上開手機返還告訴人,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本案告訴、請求從輕處理等一切情形,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朱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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