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原告懿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憶珊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 律師被告 游淑琴 即富瑞科技工程行訴訟代理人謝 胡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肆萬伍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796萬7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已如數交付,被告並簽發附表一所示
5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詎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6萬7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即民國107年2月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其所承攬之林口中商36三井暢貨園區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之消防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伊施作,兩造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要求伊需簽發支票以為質押,連同發票交予被告,方得請領工程款,且兩造亦協議互相簽發支票予他方,供他方票貼以為資金周轉之用,故伊雖簽發系爭支票,然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況且,伊就系爭工程仍有附表二所示之剩餘工程款612萬4844元(下稱款項A)、追加施工數量工程款420萬7475元(下稱款項B)、地下室追加工程款402萬7632元(下稱款項C)及變更設計工程款550萬1510元(下稱款項D),共計1986萬1461元,扣除原告代墊款627萬9706元(下稱款項
E)及地下室減項工程款236萬1537元(下稱款項F),原告應再給付伊工程款1122萬218元,亦得與系爭借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經原告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㈡兩造於104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已給付工程款1907萬5156元,尚未給付款項A、B,及款項F應予扣除。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卷第18頁至第25頁,下稱士院卷,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
315頁、卷四第35至第38頁),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付,被告應清償系爭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訴外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 謝胡一明 於104年12月16日偕同系爭工程下包廠商,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之辦公處所,與訴外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 蔡順德 協商系爭工程款付款事宜,惟無共識,下包廠商陸續離去,蔡順德於謝胡一明亦欲離去時,以系爭支票未獲兌付為由,邀謝胡一明至該辦公室內之會客室磋商,蔡順德要求謝胡一明另以個人名義開立本票以為借款債權之擔保,謝胡一明則以被告對原告尚有工程款可得請領及不願重複開立本票為由拒絕,嗣因尚有五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場並要求謝胡一明開立本票,謝胡一明認該五名男子出言恫嚇,且其遭困於會客室,倘未同意開立本票將無法自由離去,遂簽發與系爭5紙支票所載金額相同之5紙本票,後謝胡一明報警處理,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蔡順德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乙節(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07號,下稱系爭刑案),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0頁),且兩造亦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而謝胡一明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已陳稱蔡順德將新建工程其中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其為工地現場負責人,欠蔡順德796萬餘元,系爭支票亦未如期兌現,蔡順德要求其以自己名義開立同面額之本票,其以該筆欠款可由尚未領取之工程款扣除,拒絕開立本票等語,此亦有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可知謝胡一明當時自始至終未曾否認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債務。又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皆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96萬7000元,迄未清償,應為可取。
(二)至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以為擔保,原告方願意給付工程款,且兩造亦互開支票供他方票貼及周轉資金,故其雖簽發系爭支票,但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云云,惟謝胡一明已於系爭刑案就被告積欠原告796萬7000元,系爭支票亦不獲兌現,然其因被告尚有未請領之工程款可供原告扣抵,且不願重複開票,故拒絕應蔡順德要求,開立與系爭支票同額之本票等情節,陳述明確,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顯非可信。而被告亦陳稱兩造互開支票供他方票貼、周轉資金,原告簽發之支票均獲兌現,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則未獲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至第285頁、卷四第96頁至第97頁),則依被告所言,兩造係合意由原告以開立支票及兌付票款之方式,交付金錢,被告藉此取得融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金錢,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未能兌付其所開立之系爭支票,即應如數清償系爭借款,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系爭借款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應給付款項A至D之工程款,扣除款項E、F後,原告應再給付被告1122萬218元工程款,與系爭借款抵銷,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無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規定。
2、被告抗辯連同系爭工程在內之新建工程均已完工,於104年11月9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完成消防檢查合格,業主就所完成之建築物即三井OUTLET已經使用、營業,倘系爭工程未檢驗合格,業主不可能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1頁、卷四第36頁),原告未予爭執,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既已施作完工系爭工程,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
3、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⒈付款辦法:…②工程尾款,全部工程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乙方(指被告)得請領工程尾款,乙方於請款時應繳交:⑴乙方開立之統一發票。⑵保固切結書。⑶本契約中規定由乙方投保之各項保險保單(或保險證)及該期保費收據。⑷工程保固金。⑸經甲乙雙方簽認之工程計價/結算單。⑹工程竣工證明書。⑹切結書(完工結算)」,而被告於請領尾款時並未依約檢具統一發票、保固切結書、工程保固金、竣工證明書、完工切結書等供兩造踐行約定驗收程序,被告尚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云云,惟查:
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約定,被告施作
完成系爭工程,即得依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況且,原告亦未爭執系爭工程業已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檢查,亦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確已驗收合格,其得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為可採。
⑵至系爭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被告應於請款時所檢具竣工證
明書及完工切結書,充其量僅屬證明被告業已施作系爭工程完工之證明,被告雖未能依約提出竣工證明書及完工切結書,應無礙於系爭工程已經施作完工之認定。又保固切結書及保固金係用以擔保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之瑕疵修補責任,被告縱未出具保固切結書,亦非可卸免瑕疵擔保責任,而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系爭契約簽約時應繳交履約保證金,未收訖時甲方(即原告)將不予辦理工程估驗及計價付款;履約保證金得由被告書面提出得移作工程保固金」(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故被告自得以履約保證金移作工程保固金。因此,原告以被告未出具竣工證明書、完工切結書、保固切結書、保固金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應非可取。而兩造對尾款金額亦有爭議,尚待釐清、結算,縱被告以其自行結算所得之工程款為據出具統一發票,難認原告對所載金額無異議,則原告以被告未提出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
4、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經完工驗收,被告得以原告應給付之工程款與系爭借款抵銷,即屬有據。查原告尚未給付款項A、B,及款項F應予扣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就款項C、D、E部分,查:
⑴系爭契約第4條記載;「工程價款:…⒉本契約屬總價承
包(依照標單數量金額總價承攬),除依本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變更外,不得要求追加減」、第15條第1項記載:
「①工程施工期間,甲方及業主因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之需,有變更契約工程範圍之權,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照辦不得異議。③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依本契約所附乙方工程報價單所列單價及變更之工程數量計算之。若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定合理單價,作為工程價款變更結算之依據…⑥乙方於執行本契約過程中,倘有任一事件須追加工程費或展延工期,乙方須於該事件發生之日起十五天內向甲方申請核可…」(見本院卷一第296頁、第309頁至第310頁),是以系爭工程倘有追加、減或變更施作工項,須經原告同意並由兩造協定追加或變更工項之費用。
⑵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地下室部分追加施工、變更設計追加施
工,工程款分別為402萬7632元、550萬1510元(即款項
C、D),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地下室追加工程款至多為97萬8509元(即款項C),變更設計工程款至多為225萬2112元(即款項D),而被告雖提出相關單據(款項C部分見本院卷一第509頁至第635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47頁、本院卷三第557頁至第667頁,款項D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507頁),然諸多表格僅為被告自行製作,依所載內容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經由原告同意所施作之追加、變更工程,工程款即為402萬7632元、550萬1510元,從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原告不爭執部分為限,即款項C、D部分分別為97萬8509元、225萬2112元。
⑶原告主張其代被告墊付1183萬5375元,惟被告僅就其中62
7萬9706元不予爭執,是原告自應就超過部分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提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至62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支出各該單據上之金額,並無法遽而認定係代被告所墊付,而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與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31頁),亦僅能證明原告就上開金額通知被告辦理結算,尚無法證明被告對該金額已表同意,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原告代被告墊付而得自工程款予以扣除者,應以被告自認之627萬9706元為可採。
⑷承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即為492萬1697元
(計算式:612萬4844+420萬7475+97萬8509+225萬0000-000萬0000-000萬1537=492萬1697)。又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796萬7000元,已認定如前,經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款項為304萬5303元(計算式:796萬0000-000萬1697=304萬530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萬530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即107年
2月9日,見本院卷四第95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4萬5305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王唯怡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退票日期││││││(新臺幣)││├──┼─────┼───────┼───────┼──────┼───────┤│1│AC0000000││104年6月25日│16萬7,000元│104年11月24日│├──┼─────┤├───────┼──────┼───────┤│2│AD0000000││104年11月20日│80萬元│104年11月20日│├──┼─────┤├───────┼──────┼───────┤│3│AD0000000│富瑞科技工程行│104年11月25日│300萬元│104年11月25日│├──┼─────┤├───────┼──────┼───────┤│4│AD0000000││104年12月30日│200萬元│104年12月30日│├──┼─────┤├───────┼──────┼───────┤│5│AD0000000││105年1月30日│200萬元│105年1月30日│├──┴─────┴───────┴───────┼──────┴───────┤│合計│796萬7,000元│└────────────────────────┴──────────────┘附表二、兩造系爭工程款項整理┌─────────────┬──────┬──────┬──────┐│項目│被告主張金額│原告主張金額│本院認定金額│││(元)│(元)│(元)│├─────────────┼──────┼──────┼──────┤│剩餘工程款(款項A)│6,124,844│6,124,844│6,124,844│├─────┬───────┼──────┼──────┼──────┤│追加施工數│IM區│1,769,082│1,769,082│1,769,082││量工程款(├───────┼──────┼──────┼──────┤│款項B)│OM區│320,490│320,490│320,490││├───────┼──────┼──────┼──────┤││停車場區│2,117,903│2,117,903│2,117,903││├───────┼──────┼──────┼──────┤││合計│4,207,475│4,207,475│4,207,475│├─────┴───────┼──────┼──────┼──────┤│地下室追加工程款(款項C)│4,027,632│978,509│978,509│├─────────────┼──────┼──────┼──────┤│變更設計工程款(款項D)│5,501,510│2,252,112│2,252,112│├─────────────┼──────┼──────┼──────┤│原告代墊款(款項E)│-6,279,706│-11,835,375│-6,279,706│├─────────────┼──────┼──────┼──────┤│地下室減項工程款(款項F)│-2,361,537│-2,361,537│-2,361,537│├─────────────┼──────┼──────┼──────┤│總計│11,220,218│-633,972│4,921,6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