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5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漢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漢城(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5至
6、8至12、16所示之罪(原裁定贅載編號15,應予更正)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7、13至15及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兼衡受刑人所犯其餘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僅國中畢業,並無一技之長,平日只能在工地打零工,其之所以會犯下如附表所示眾多案件,係因當時疫情嚴重、找不到工作,原裁定未考量其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均為同屬性,且為一般連續犯,犯罪時間又相當接近,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顯有違公平原則而不利於受刑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從輕量刑,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俾使其早日重返社會,回到家中照顧年邁雙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事實審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侵入竊盜、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等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1月5日)前所為,原審法院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3年,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54、5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4、7、13、16至17所示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3年、7月、1年10月、9月、10月、6月、7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11月,此即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審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請求裁定較輕之刑度,給予自新機會之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76號卷第119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而為整體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有所減輕,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且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揆諸首揭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至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所定之刑過重、不利於受刑人,請求重新從輕裁定云云,要屬無據。此外,觀諸受刑人所為上開犯行,性質上並非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而係分別論科之數罪,是抗告意旨所稱:原裁定未考量其所犯各罪屬一般連續犯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惠琳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宜蒨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9月8日108年11月9日前某日至110年9月29日110年9月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3888號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52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713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110年度訴字第72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5日111年1月28日111年3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694號110年度訴字第724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月5日111年3月11日111年5月17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4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136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3日110年10月24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49、38814、38824、38826、38827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49、38814、38824、38826、38827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49、38814、38824、38826、3882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2日111年4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0日111年5月30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63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64號編號5-6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應執行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6月,5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8月24日110年6月21日110年9月23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3日110年10月18日110年9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2218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1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9日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易字第211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28日111年7月28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51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82號編號8-10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9月23日110年2月28日110年10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716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19、399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14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19、3990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88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4、558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4、558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9日111年6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82號編號8-10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27號編號11-12經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判決應執行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25日110年7月28日110年7月29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19號等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62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9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111年度易字第385號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9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454號111年度易字第385號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8月2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4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026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025號編號14-15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5號判決應執行期徒刑1年編號1617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21日110年9月6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8號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4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37號11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日期111年8月26日111年12月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簡字第637號111年度易字第96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5日備註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38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79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