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5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胤睿 、 陳珈婕 、 陳淇淇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固以其生活困難、積蓄遭侵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王育珍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