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4號原告 劉安 和被告 陳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擴張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5萬元,先擴張為70萬5,000元,後減縮為9萬元,核屬訴之變更,分別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後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同年10月9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合計9萬元;然被告迄未還款,復聯絡不上,爰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面陳述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9萬元,但因流動資金全部砸在投資上,故目前無法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先後於102年4月15日、同年10月9日,貸與被告5萬元、4萬元,合計9萬元,迄今被告尚未清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互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9萬元,迄今尚未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雖兩造間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3056號),催告其如數清償,被告當應於受催告時起,即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103年2月25日)起,擔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給付9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足以為憑。
六、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0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衡量被告因本件判決所受之不利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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